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因遭受安置人生母責打管教,致受安置人臉部及四肢多處瘀挫傷,且暫無替代親屬有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生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母之照顧能力及親職教養功能提升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4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現年9歲,每日規律服用注意力不足之藥物,每周固定參與職能治療之團體課程,受安置人現就學穩定且作業完成度高,人際互動尚可,於114年7月1日改由現任照顧者接手照顧,目前受安置人在新的類家庭之適應情形尚佳,受安置人對於親子或親屬會面之安排抱有期待,曾多次主動表示希望能在暑假期間回受安置人外祖母家過夜幾天,觀察受安置人可能知道未來返回受安置人生母家同住生活之機會較小,然因其外祖母曾表示受安置人上國中後,有機會接回外祖母家同住,因此受安置人對於終止安置返家尚抱有期待;受安置人生母現年30歲,擔任西餐廳外場人員,收入吃緊,僅能負擔自己與受安置人弟弟基本的生活開銷,另持續因睡眠問題就診身心科並服藥中,受安置人生母情緒長期處於較為浮動之狀態,觀察受安置人生母始有意願與受安置人修復親子關係,願意固定探視已維繫情感,惟無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之能力及計畫,近期於親職教育輔導和親子會面方面之積極度略有下降,且於114年5月19日接獲通報其帶受安置人弟弟外出用餐時,因不滿受安置人弟弟無聊將寶特瓶水倒乾而有責打之情形,目前社工仍持續追蹤受安置人生母照顧受安置人弟弟之情形;受安置人生父經聲請人於110年11月22日函命其配合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惟其長期失聯未完成課程,現已依法裁罰;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育有三女一男,受安置人生母為長女,其與受安置人大阿姨皆已成家,故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現主要扶養受安置人小阿姨及舅舅,而安置人小阿姨現年18歲,受安置人舅舅則即將升上國中三年級,由於現值暑假期間,聲請人已為受安置人安排八月底返回其外祖父母家三天兩夜;受安置人外姑婆礙於工作及經濟無法穩定提供協助,惟近期因受安置人生母因未如期進行親子會面,主責社工曾聯繫受安置人外姑婆請其協助瞭解受安置人生母狀況,受安置人外姑婆有表示其欲探視受安置人,後續主責社工將進行相關安排等情,有前揭第1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過往遭其生母不當管教責打,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而受安置人生父目前行蹤不明,受安置人生母除本身情緒問題待梳理,且其經濟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其他親屬亦難承擔照顧職責等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