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年○月○日由家人送入醫院治療,初步檢查受安置人傷勢嚴重,為避免受安置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已於○年○月○日1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生父已於○年○月○日過逝,現階段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及照顧能力,受安置人仍暫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31日止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年10歲,就讀國小將升六年級。112年6月21日經鑑定及安置結果為確認學習障礙,安置身心障礙分散式資源班,鑑定證明至國中7年級。112年8月轉換安置處所後,初期觀察受安置人情緒比較不穩定、較多行為議題,透過個別諮商及安置處所照顧者協助下,受安置人適應安置處所生活及學校。109年1月間安排受安置人至醫院就診身心科,醫生初步評估受安置人疑似專注力不足及好動,暫不需服藥,111年間身心科醫生診斷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需開立藥物服用,每月固定回診,因轉換安置處所關係,更換身心科就診醫院,目前仍穩定回診及固定服用藥物,另身心科醫生表示據受安置人過往智能測驗分數逐漸下降,符合申請智能障礙手冊資格,目前階段已提供鑑定表格供醫院進行鑑定。113年12月底受安置人出現在學校做錯事情後會先躲在桌子底下不願處理、自述不敢在課堂上表達要上廁所而尿褲子,在安置處所與寄養之子女為爭搶優先洗澡而動手打對方,觀察受安置人近日行為議題增加,114年1月安排個別諮商,初步評估受安置人對寄養家庭依戀度高,擔心返家會與寄養媽媽分離而感到恐懼,而忌妒寄養家之子女,又觀察受安置人思考單一直線,協助受安置人理解在寄養家庭為暫住者角色,經過被同理後情緒,逐漸能接受未來將返家的事實、並消化自身失落感,共進行9次達成諮商目標。受安置人生父母原租屋居住,自生父中風後家中經濟來源僅靠生母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工作收入,112年7月間生父過逝後生母獨居至今。生母考量現租屋處為套房,原計劃另尋二房租屋處後接回受安置人同住,又生母表示其經濟能力有限,應無法支付二房租屋處之租金,認為搬回娘家居住可能性比較高,但觀察生母遲未有任何行動。生母計劃未來接回受安置人自行照顧,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為利其後續照顧及提升親職能力,安排000年0月00日生母先個別諮商l次,再安排親子諮商,共進行7次,諮商師初步了解親子相處中生母較少重視關係互動,容易說教、不擅長陪伴玩樂,會不自覺將受安置人當成幼兒園階段,受安置人也會不自覺退化成幼兒,需協助受安置人恢復該有年紀訓練與培養生活處事態度,親子互動仍需持續調整,並促進親子正向互動與建立關係,另評估受安置人自立自律、自我控制能力偏弱,需照顧者長期教導及協助,需再培力生母親職能力,故於113年6月間開始轉為生母個別諮商,目前諮商已結束,諮商師評估生母對受安置人狀態有些初步理解,需協助其為受安置人建立生活及學習系統,觀察生母開始正視受安置人返家的安排與生活地點的規劃時,生母發現會卡到自己的工作和對受安置人外祖母的排斥感,持續協助生母解決目前的狀況需要溝通與面對。生母表示經與家人討論及相關考量,計劃未來會讓受安置人至受安置人外祖母家居住及就學,囿於現工作地點與外祖母家有所距離,生母尚需處理工作問題才得以確認搬遷啟程時間,另因生母工作性質為服務業,若受安置人返家後仍需同住親屬協助照顧,尚需與外祖母及胞舅討論未來照顧受安置人之分工。考量受安置人課業關係,在上課期間皆安排每月1次假日返家探視,受安置人生母皆安排返回受安置人外祖母家。114年4月清明連假返家6日,生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接送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表示假期多待家中,其中2天受安置人之胞舅有帶其朋友家玩,同年5月安排假日返家,由外祖母接送受安置人,此次主要為過母親節,據受安置人表示多待家中,同年6月間生母未有主動申請,後討論暑假增加探視天數。觀察受安置人返家探視見到生母皆很開心,會主動與生母分享心情,現對於返家探視期間未出遊或外祖母的碎唸已減少抱怨,也不會表達為此不想返家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鑑定學習障礙、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尚需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且受安置人生父於112年7月2日過逝,而受安置人生母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自行照顧,惟對於返家居住地點及時程尚未確定,其親職保護功能尚需培力輔導及評估,並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尚不宜返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