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A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與其三胞胎中之胞兄C(下合稱A兄弟)前因三胞胎中之胞姊猝逝、其等母親B無力照顧,曾自民國101年3月至111年8月26日經B委託安置,後聲請人因評估B生活及就業狀況穩定,亦有外祖父母協助照料,A兄弟遂終止委託安置返外祖父母家居住。A兄弟返家後與B共同居住於工地宿舍,該處環境髒亂、出入複雜,B多次遭通報不當照顧A兄弟,致A兄弟挨餓、未洗澡、衣著髒亂,A亦曾遭同宿舍之B同事不當對待致傷住院,即使後續搬遷至新租屋處,然與原宿舍亦僅鄰一牆之隔,A於搬遷後復再遭該同事不當對待,且A確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用藥、就學狀況均不穩定,生活缺乏結構與規律,B經濟能力與親職能力皆有限,近期更因A持續發生偷竊事件且嚴重拒學、態度不佳,使B管教困難並頻繁與A發生激烈衝突,雙方甚將家中家具、物品砸毀,使家中環境髒亂不堪、玻璃四散行走困難,故B於114年5月5日上午陸續向社工提出需求及諸多情緒性言論,並揚言驅趕A離家,為維護A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6日10時1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8月8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B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83號裁定准將A繼續安置至114年8月8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確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安置初期情緒較不穩,經常與安置機構院生發生衝突,習以逃避或將問題歸因外在,已安排諮商協助梳理情緒、討論社交因應策略及建立信任關係,目前用藥狀況、於機構表現穩定,預計於114年9月就讀機構學區國中。A於114年5月6日經安置之數天後,B與C發生嚴重衝突,現C亦由聲請人安置保護。B為單親家長,多年前有毒品前科,自離婚後獨自扶養A兄弟、已過世A胞姊,與A外祖父母、舅舅關係較為疏離,僅偶爾返家探視,A兄弟於111年8月26日終止委託安置時原計畫由B陪同A兄弟返A外祖父母家生活,惟B因擔任工地作業人員因素及過往成長經驗,於A兄弟返家後選擇獨自繼續住在工地宿舍,A兄弟因長年安置內心渴望母親陪伴,實際返家後卻是與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與其等原所期待不同,逐漸頻繁出現頂撞長輩、滋擾鄰居、社區遊蕩等行為議題,且無法有效持續原安置期間所建立之規範及自理能力,不願服從外祖父母管教,B僅能攜A兄弟於工地宿舍同住,惟同住期間除遇A遭B同事不當對待一事,B照顧品質亦不佳、有居住安全疑慮,113年11月19日學校與B進行會議,最終訂定穩定就學出勤、親師合作方式、餐時穩定提供、穩定身心科用藥等8項待完成目標,然B僅做到維持親師聯繫順暢及提供餐食,其餘需不斷提醒,配合執行度不佳;聲請人考量B長期親職功能不佳,且過往僅完成2次親職教育課程後便不願再配合,為維護A兄弟日後返家生活及受照顧權益,將持續與B說明親職教育課程必要性,後續亦將安排B進行心理衡鑑,以利後續處遇。A兄弟結束委託安置返外祖父母家期間,因A兄弟自理能力差、習慣不佳,導致原整潔之居住環境有異味、蟲害等問題,同住之舅舅與A兄弟亦互動不佳,三方常起爭執、叫囂,外祖父、母現又分別為72歲、74歲,年邁難以負荷照顧責任,最終無法繼續提供照顧,目前亦表達無協助照顧意願及能力等情,亦有上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結束委託安置返家後受B之同事不當對待、B不當照顧,致A受傷住院、居住在髒亂環境、無法穩定就學、行為議題頻傳,且A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B亦無法有效監督A穩定用藥,復於A經安置後與C發生嚴重衝突致C亦受安置在案,B顯無法確實執行親權人責任及義務,又不願積極進行親職課程,其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及評估,目前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以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