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照顧,過去及因法定代理人B過當管教進行保護安置處遇,然受安置人A返家後,經社工觀察法定代理人B多僅關注受安置人A課業表現,未就其身心狀況予以回應,且因雙方長期未能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親子關係緊繃,又法定代理人B坦言如聲請人無法將受安置人A予以保護安置,恐會對其使用暴力管教且無法保證其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今。然因法定代理人B欲終止與受安置人A收養關係,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於114年4月16日進行身心評估,結果為受安置人A社交技巧不足,易有人際與情緒之困擾,另受安置人A於機構發生多次性不當對待事件,受安置人A多為行為人,面對社工詢問及司法筆錄時,受安置人A多會展現懊悔、自責等反應,並會展現自身為加害人之態樣,表示自己是被性邀約後,不知道如何拒絕,才故意邀約對方想讓機構社工或照顧人員發現,已達求助之目的,經釐清與面質受安置人A尚能承認自己因性慾望較強,故確實有主動邀約機構其他院生進行性行為,現除114年2月2日事件因被害人無意願提告及自作筆錄故受安置人A尚未進行,其餘皆已完成司法筆錄程序,由本院少年法庭進行審理;另自114年2月11日起安排未成年行為人處遇計畫之心理師與受安置人A進行晤談,現已完成9次,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A防衛心較強,對於較敏感即隱私之話題,受安置人A態度較為迴避,過程中能觀察受安置人A緊張、擔憂等情緒,會透過轉移話題、邊投籃球機等方式處理自身情緒,並評估受安置人A對他人性不當對待之事件,多為過往之創傷反應,後持續透過諮商與受安置人A建立關係後再協助受安置人A處理性創傷之議題。法定代理人B,現年54歲,單方行使受安置人A監護權,過往未有身心疾病診斷,對於自己管教方式多為僵化,不亦鬆動,稱自已於受安置人A國小到現在已努力嘗試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和親職教育課程,都無法將受安置人A教到符合自己期待的樣子,且讓受安置人A逃家、偷竊等行為愈發嚴重,故認為本中心之建議僅是為了袒護受安置人A,無法解決受安置人A之非行行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較為單一丶僵化。本次安置期間於114年7月28日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祖父進行會面,經受安置人A表示外出會面過程祖父針對自己在校成績與學習態度有較多之情緒,故有責罵,然仍會希望可以與法定代理人B、祖父進行會面,認為法定代理人B尚能滿足自身之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與提供穩定生活,家防中心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安置保護,穩定其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並因觀察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平時互動尚可,然因渠等關係相互牽引又矛盾,故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親子會面,以穩定親子關係。另觀察受安置人A長期受暴後,目前態度都較為防備,且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B經常表示若受安置人A不乖,則會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等情事,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受到影響,亦擔心自己遭到法定代理人B拋棄,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A進行心理諮商並處遇輔導性侵害事件之影響等語,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因長期為與法定代理人B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以致非行行為頻傳,相互不信任並對彼此失望,現階段親子關係緊張,而法定代理人B難以調整管教及互動方式,親職功能尚待調整,現階段受安置人A親屬暫無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