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委託監護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1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父B經常性且無理由施暴,包含對A掐脖、毆打頭部、用腳踢頭等,致其受有極大恐怖經驗,且其父B會對周遭親友遷怒施暴與情緒控制周遭親友,雖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遭羈押,但親友均老邁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外,又提及無法介入其父B施暴行為,評估其父B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考量受安置人之父仍有多件案件未服刑,有隨時入監之可能,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相關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0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0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7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於114年4月完成早療複評,目前規範建立及語言能力皆大幅提升,能配合生活常規執行,並說出完整的短句進行對話,惟構音仍需適時提醒,引導受安置人練習正確的發音。動作發展方面,受安置人會有掂腳走路情形,且平衡感不佳,導致受安置人容易跌倒。受安置人與寄家成員相處融洽,依附關係佳,與寄養姐姐有融洽互動。寄養爸媽每日送受安置人上學時,皆會與受安置人溝通在學校要乖等,每日放學返家時也會詢問受安置人今日在學校表現情形,受安置人會在學校準備返家時,開始自述自己表現有沒有乖,寄媽亦表示已能從接送時看到受安置人的外在表現推測當日表現狀況,寄媽也與學校老師每日保持聯繫了解受安置人在校情形。114年6月月初時,受安置人在校表現漸為穩定,然月中時,推測受安置人疑似受感冒不適影響,導致情緒、行為表現轉為不穩定,當不如受安置人意思時,會產生強烈情緒反應,如:班上同學進行慶生活動拍攝大合照時,基於保護及保密原則,受安置人未能一同加入合照中,老師請受安置人於一旁稍等,但受安置人無法理解而有負面情緒,當天哭泣長達1-2小時,困難調節負面情緒。受安置人每周三下午1點30分進行職能治療,下午2點30分進行語言治療,每周四下午1點30分進行物理治療。本案親子會面迄今狀況皆屬順利,會面安排受安置人與其父母及其弟共同進行,以利維繫親情,此為其父母主動提出安排共同會面之期待,故於取得雙方同意後進行安排。114年8月8日為最近一次其父母共同會面,受安置人與其父母及其弟間和平互動,其父母情緒穩定,受安置人也不吝與其弟分享零食,會面過程中氛圍良好。受安置人之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態尚需持續觀察穩定與否,現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