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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委  託
監  護  人  D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兒童,因未依法按時接種預防注射,且監護人為毒品人口,難以聯繫,亦未能配合訪視,經評估監護人親職及照顧功能不彰,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30日0時5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父已入監服刑,且受安置人之母未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亦無親屬支持系統,委託監護人目前尚缺乏照顧受安置人之知能,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受安置人非經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4個月,過往由案父母或委託監護人照顧,尚無語言表達,疑似語言發展遲緩,已於114年6月17日至三重聯合醫院進行發展評估,尚待評估報告,且自出生以來,案父母未依法帶受安置人按時預防接種,自安置後聲請人已陸續安排補打預防針事宜;案父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10年3個月,為通緝犯,於114年7月24日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並逮捕,現入監服刑中;案母於112年間曾有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紀錄,自113年起至1l4年期間,多次涉及毒品防制條例,於114年7月24日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經評估其心智不成熟,親職能力不足;委託監護人表示因其哥哥與案父為獄友,故自受安置人2、3個月大時,便曾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於114年農曆過年期間,案父母有與其討論將受安置人委託其監護一事,然其於114年5月28日,才收到案父母於114年2月15日簽署之委託監護權同意書,故於114年6月2日方至戶政完成委託監護程序,後續有協助受安置人發展評估及施打預防針,對教養的概念大致合理,但對照顧有顯著語言遲緩情況的孩童,委託監護人目前並不了解如何促進遲緩兒的語言發展,因此尚需教導一些可行技巧,以促進親職能力,評估案父母及委託監護人現階段尚無法給予兒童妥善照顧與教養環境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