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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行為議題屢與其父母B、C發生親子衝突,經警方聯繫其父母後,B、C皆不願將受安置人接回,又其家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經考量無法確認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及安全性,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34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5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15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00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1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7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安置後適應情形良好,考量受安置人未成年,國中畢業,現未繼續升學,過往多因行為及交友議題屢與其父母發生親子衝突,致本次於受安置人失蹤尋獲後拒絕將受安置人接回,且其家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需持續評估其家親職教養與照顧功能,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