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 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民國112年7月開始,遭受安置人之小舅舅多次不當碰觸胸部及過往不當管教等情事,考量受安置人A之安全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5日19時22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年9月17日。考量受安置人A現未穩定,而案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司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八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八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現年17歲,現租屋於北市公寓套房五樓,時常喜歡與與友伴互動往來,為節省電費、餐費,經常返回案家休憩和煮食,受安置人A表示案外祖母會要求其添購家中生活用品或食材,其經濟自用不足下,仍會盡力協助添購。114年7月因天雨路滑遭路人撞倒,致腳踝扭傷、手臂擦傷,就醫後傷勢無礙,受安置人A腳傷不便期間暫居案家數週,引起案大舅舅反彈,受安置人A表示腳傷時聽從案小舅舅建議暫居案家,未料案大舅舅聯合案小舅舅趕走受安置人A,其內心感到氣憤與失落。案阿姨亦對於受安置人A金錢使用上抱持疑慮,而受安置人A目前生活費用及租金皆由性騷擾事件和解金支應,受安置人A每月聯繫社工面訪並支領生活費用。求職情近期透過友人介紹從事婚宴服務生,評估工作適應上習慣依附友伴,變動性高,影響薪資收入。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受安置人A幼年時期居住北港,由案父母照顧,案父於受安置人Α就讀幼兒園期間過世,後由案母單獨扶養照顧案姊及案妹,而110年9月案母病逝後則由案外祖母擔任受安置人Α與案姊監護人,案妹則由案阿姨擔任案妹監護人並同住照顧。案姊目前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生活狀況穩定,受安置人A近期主動探視案姊,雙方偶爾關心彼此生活狀況;案外祖母雖知悉受安置人A生活狀況,礙於案家為案大舅舅自有房屋,其無意願讓受安置人A返家同住,案外祖母僅能口頭給予關心,協助能力有限,另其他親屬已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暫無積極關切受安置人A生活現況或提供生活照顧計畫。
⒊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考量受安置人A目前就業未能持續三個月以上,影響薪資收入與生活穩定度,續予輔導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意願與媒合適切安置處所,並持續追蹤與協助受安置人A於社區適應與工作情形,將陪同受安置人A面試少年自立生活適應協助單位,共同追蹤輔導受安置人A職涯探索與培立其於社區自力生活能力。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Α遭案小舅舅不當碰觸與不當管教等情事,性騷擾刑事告訴已達成和解與撤告,惟受安置人A社區生活期間,其生活與工作尚未穩定,且案家屬無意願提供住所及接納意願低,基於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