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出生1天的足月新生兒,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無明顯戒斷症狀,然呼吸微急促、出生體重低,經調查案母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Α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受安置人Α年幼無自保能力,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及親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北地方法院繼續安置、鈞院延長安置迄至114年9月13日。因法定代理人接受育兒指導情形成效不佳,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37號繼續安置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護字第350號延長安置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1歲10個月,甫出生時因早產、呼吸喘及毒品陽性反應,入住新生兒中重度住院,受安置人Α無明顯戒斷症狀,後續經醫生評估無醫療需求而於112年12月11日出院,安置臺北家防緊短處所、113年1月9日轉換至新北市政府安置處所、同年11月14日轉換至中長期安置單位,目前安置整體適應良好,惟口語表達能力較少,114年6月經醫院鑑定有發展遲緩之況,後續會安排語言治療刺激口語表達。受安置人A出生時檢驗B肝為陽性反應,已施打疫苗,而就左耳聽力測驗未通過部分,已於113年8月4日再次施做聽力檢測後,結果顯示聽力正常。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生父現年33歲,已婚,據案母及案外祖母述,案生父有婚姻關係,現與案生父妻分居,案生父預計與案生父之妻提離婚,案生父從事餐飲服務,不願透露基本個資,每月支應案母二至三萬生活費,113年2月中旬聲請人邀請案生父與案母一同會面受安置人Α,然案生父婉拒,嗣於113年11月首度與受安置人A會面,然按聲請人與案生父討論受安置人Α後續處遇事宜,其回應以案母配合為主,對於認領受安置人Α及與案母未來關係等事均以工作繁忙為由消極回應,直至114年月案生父對案母施暴,造成案母眼睛瘀青腫脹,案生父變搬離案外祖母家,未再關切受安置人Α安置概況;案母部分,現年30歲,安置後案母於113年2月至三重聯醫精神科診所就醫並服藥,醫師評估案母思覺失調症疑因吸食K他命引起,並非案母自身身心概況所致,然案母於113年2、3月回診自覺幻覺狀況消失,睡眠狀況改善,遂於同年4月後未再回診就醫,經聲請人向案外祖母了解,案外祖母表示案母未穩定服用精神科藥物,且擅自服用案外祖母處方箋安眠藥。案母過往僅短暫於便利超商、加油站工作幾個月,為接返安置人A返家,自113年2月底至案家附近小吃店工作,惟於同年3月中旬因發生車禍致行動不便,短暫未工作,傷勢復原後於同年7月9日在市場從事包菜工作,然遭老闆以工作不專心辭退,案母向聲請人表示需媒合就業,聲請人媒和後,案母以另有事情處理而取消,無業迄今。114年4月5日案母與案生父爆發激烈衝突,案生父氣到揍案母右眼一拳及掐脖,案生父為案母重要他人,此次衝突後,觀察案母精神萎靡,對於受安置人Α處遇態度漸趨消極。
⒊親子會面情形:114年6月因案母與案外祖父母探視,案母未與受安置人Α有積極互動,探視約20分鐘後,案母表示因受安置人Α不跟其互動,便逕行離開並返家,聲請人向案外祖父母說明,案母親職能力薄弱,提升親職能力意願低,不適宜作為受安置人Α主要照顧者,後續會以案外祖父母為評估及處遇對象;114年8月,案外祖母因工作不便出席,案母則因未有機車接送不願走路為由未出席,僅案外祖父出席,聲請人說明於114年9月會安排案外祖父母諮商,並請案外祖父母於115年1月底向法院提出改定受安置人Α監護一事。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將提供醫療需求,追蹤安置期間身心適應狀況,並提供案外祖父母親職處遇,續以評估案外祖父母親屬親職能力是否合適照顧受安置人Α,又考量親屬間有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案母、案外祖母及案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因案母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受安置人Α出生後具毒品陽性反應,案父母、案外祖父母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受安置人Α已無替代照顧之親屬資源,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受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