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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因偷竊法定代理人C財物遭法定代理人C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法定代理人C於責打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法定代理人C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B之安全及照顧情形,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經考量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教養功能仍待改善,復無合適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3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1歲,截至114年9月30日止,受安置人A已經安排完成26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A尚持續修復對法定代理人C關係之焦慮依附,本中心持續安排個別諮商學習社會人際關係策略,並引導受安置人A發展自我概念。受安置人B,現年8歲,截至114年9月30日止,受安置人B已經安排完成24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B在面對家庭議題時隨著機構照顧與學校端資源穩定,受安置人B願意主動討論與分享生活,本中心持續安排個別心理諮商,協助整合受安置人B身心狀態並以生活適應為目標。法定代理人C,現年42歲,截至114年9月30日止,法定代理人C已完成第11次個別諮商,然因法定代理人C無法深入思考自己面對的親職困難,經協調法定代理人C同意另行安排其他心理師繼續諮商,然法定代理人C仍不斷將親職議題外化他人責任,尚有持續調整之需求;針對法定代理人C不當對待受安置人A、B部分,中心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命法定代理人C應完成親職教育輔導24次、精神治療18個月,現法定代理人C處遇計畫執行中,截至114年9月30日止,法定代理人C已完成12次親職教育輔導,將持續追蹤法定代理人C配合處遇計畫執行之情形,並持續安排法定代理人C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親職能力,並為減緩因身心議題難以回應教養壓力與生活適應等況提供醫療資源介入,另因考量受安置人A、B有維繫親情之必要,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或其親友身心狀況及探視需求,再行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考量案家現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且法定代理人C親職知能不足尚待輔導提升,現階段受安置人A、B仍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