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陰囊腫大發黑,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受安置人頭部左側顳骨、頂骨2處骨折、枕葉及額葉有對稱出血點及新舊傷、眼底出血、左腳脛骨靠腳踝處疑似兩週前骨折等情形,家防中心於112年5月15日與受安置人之父母會談,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5日11時14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現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能力及保護受安置人意願,故於112年6月26日起轉為親屬提供照顧及保護,目前受安置人之父坦承因情緒失控而搖晃受安置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案父上訴,案父處有期徒刑2年,最高法院亦駁回案父上訴,案父已於114年6月24日入監服刑,考量現受安置人之母尚須扶養案兄,且工作情形待追蹤評估,其尚無穩定照顧受安置人之具體規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由臺北市南港區早資中心協助媒合幼兒園早期鑑定安置,已於114年8月中旬進入第一發展中心上學,雖口語表達能力仍未明顯進步,但已開始適應團體生活及遵守規範,目前親屬安置中,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案大阿姨、案小阿姨皆會協助受安置人回診、復健,家庭成員皆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腦傷、骨折等傷勢,目前在臺大兒童醫院回診神經外科、骨科、眼科、小兒外科,目前受安置人左小腿骨裂部分已復原,每半年追蹤有無長短腳情形,聽力部分經檢測正常,硬腦膜下出血而影響視網膜也已排除,但觀察疑似斜視情況,後續追蹤視力狀況,兩側腹股溝疝氣,於112年11月6日至8日住院進行睪丸固定手術,術後狀況頗佳,於113年5月28日腦波檢測、於113年10月21日核磁共振,因受安置人腦部兩側皆受傷,且偏向右側較多,影響左側肢體發展,因受安置人腦部暫無放電,故減少癲癇藥物,另開立藥物派卡登,望提升受安置人的刺激、學習,另受安置人現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每週1次復健,職能、物理及語言治療各1次;因案父於偵辦中坦承自己因情緒失控搖晃受安置人,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l13年2月22日對案父提起公訴,案母則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25日經法院判決,案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案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判決駁回案父上訴,維持原判有期徒刑2年,案父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已於114年6月23日入監服刑;於安置期間,案外祖母積極配合本中心處遇及醫囑,受安置人恢復狀況較佳,然案父母於安置期間親職能力無明顯調整,案外祖母考量受安置人若結束安置返家仍有受暴風險,故積極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本案目前由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預計於114年11月3日進行調解;因案父入監,案母原期望受安置人能夠結束安置返家,或增如親子互動,然考量案父母與受安置人間關係疏離,且案母尚須單獨負擔照顧案兄,無法處理受安置人就醫事宜,後續將於受安置人與案母、案兄互動較佳後,轉至親子館進行會面探視安排;案父母於113年4月完成1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然觀察案父母對同時照顧手足時,仍會手忙腳亂無法因應,於113年6月19日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案,期望透過育兒指導員協助,促進案父母與受安置人間之互動,也提升案父母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案兄的親職能力,然實際執行狀況不如預期,故本中心於執行4次課程後結束;於113年7月18日透過諮商師協助,讓案父學習與受安置人相處及安撫受安置人情緒,減少因自身愧疚感,而逃避與受安置人親子互動之課程,然觀察案父對此安排仍感到被勉強及監督,執行意願不高,故課程於執行2次後結束,後續本中心安排會面探視時,於會面當下立即調整、協助案母親職方法及照顧手足技巧;案父母於113年4月完成16小時的親職教育課程,然受安置人因腦傷嚴重,尚須長期復健及就醫,於安置期間案父母較少長時間與受安置人互動,於113年7月安排6歲以下賦能方案,然觀察案父母配合度不足,故目前調整為每月2小時會面探視,並媒合育兒指導介入協助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然因隨案父於114年6月23日入監服刑暫緩育兒指導,後續僅安排案母、案兄與受安置人、親屬為會面探視;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受虐性腦傷事實明確,經調查案父母所陳述内容,仍待了解傷勢原因,本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案父依傷害罪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2年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二審駁回案父上訴,維持原判決,案父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於114年6月23日入監服刑,本中心評估處遇期間案父母親職功能較無法提升,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