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母皆無力提供生活照顧,案父母現皆無法配合委託安置相關事宜,評估案父母親職及照顧功能不彰,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0時4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0月27日。考量現階段案母甫出監,案父仍遭羈押,案母照顧功能尚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父母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2歲,為早產兒,曾罹患嬰兒肥厚性幽門狹窄,於嬰兒期間經常噴奶,經手術將幽門切開,受安置人術後恢復良好,未有復發狀況。觀察受安置人尚未戒除尿布,現除早晚飲用配方奶外,已會進食米飯麵類,其衣服整潔,能發出簡單疊字詞,亦能聽懂簡單指令,活動力佳,身體健康情形尚可,身形雖偏瘦小,然外觀無明顯異狀,活潑好動不怕生,於轉換照顧者期間皆無明顯情緒反應,疑有安全依附感未健全之議題。
  案母現年36歲,已婚並育有受安置人,過往為家管,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於114年4月搬至苗栗市生活,與案祖父一家同住,嗣於114年7月24日,案父母均遭警方逮捕後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案父母均遭羈押,嗣案母於114年9月19日經法院當庭釋放,現已返回案外祖父母家住,自述現於案外祖父母經營之小吃店工作。
  案父現年30歲,已婚並育有受安置人,原與案母共同經營汽車美容廠,後因經營不善而停業,嗣案父轉職從事討債工作並由公司提供宿舍,惟討債工作需實際追討到錢才有薪資,故其收入不穩定。另據案父雇主表示其於10年前經友人介紹認識案父,因案父於114年7月22日自陳甫出獄無工作亦無居住處所,故至案父雇主經營之韓式料理店面試,並由案父雇主提供員工宿舍予案父使用,然案父於114年7月24日即遭警方逮捕,案父雇主表示不清楚案父母過往居住及生活概況,案父現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案父母於114年7月24日12時許遭警方逮捕並移送臺北地檢署,其等遭逮捕時臨時將受安置人託付予案父雇主,惟案父雇主知悉案父母均遭羈押後,表示無法持續照顧受安置人,案父雇主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將受安置人送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考量案母甫出監,案父現遭羈押禁見中,受安置人年幼且面臨無人照顧之困境,經聯繫案外祖父表明不願處理此事亦無法再聯繫,且其他家屬均無法聯繫,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4年7月25日20時4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將持續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協助,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建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案父現遭羈押禁見,案母甫出監,生活經濟及工作狀況尚未穩定,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案家親屬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