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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以代號稱謂)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生父D(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其等生母E(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因受安置人之監護權發生口角衝突,D情緒失控以棉被悶住C口鼻,致其有生命安全之虞。聲請人評估D與E離異,但因財務議題致親密關係緊張且衝突,E亦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其家又暫無替代照顧資源,D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延長安置期間,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皆尚待提升,且受安置人均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其等家庭之親職功能及親屬照顧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2月13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分別為3歲、2歲、2歲之幼兒,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84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1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84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現與照顧者依附關係皆尚屬良好,受安置人之父D現階段身心、生活愈趨穩定,具基本照顧和教養技巧,並願意學習與受安置人手足互動之方法,會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且每次探視皆能準時抵達,觀察D與受安置人互動尚屬良好,並能適當提及受安置人安置前的照顧情形及關心受安置人安置後的受照顧狀況。受安置人之母E自與D分開後,身心狀況趨於穩定,目前有主動向討論D討論監護權事宜,現階段雙方對受安置人照顧分工未明確,心理師將持續協助評估E照顧知能及合作父母之可能性,整體觀察E情緒穩定,無過往易落淚或表現強烈不捨的情形,並表示對於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感到放心。現階段受安置人父母身心狀況趨於穩定,然考量其家欠債情形及父母照顧分配仍不明,後續將視探視狀況、親子諮商情形,來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照顧及親職合作功能,評估現仍有安置保護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合作親職及教養能力尚待觀察,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