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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薄弱而有照顧疏忽,致受安置人腦傷,且其家親屬暫無替代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臺北市家防中心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0時21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延長安置。考量現階段監護人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改善監護人之親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未滿1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9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9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作息及飲食狀況尚屬正常,觀察其肌肉身體發展雖較緩慢,但仍持續進步中,現與照顧者尚能建立正向依附及互動,受照顧狀況穩定,鮮少哭鬧好照顧,且排便狀況穩定並能睡過夜,受安置人之父態度積極配合,接受安置人返家意願高,對未來照顧安全表明除持續提升親職能力外,也將申請日托或全日托保母協助,避免再發生意外事件,受安置人之母亦期待能接受安置人返家,因此目前配合處遇建立適當親職觀念,並認同須持續增進照顧技巧與能力。此次安置期間由受安置人父母主要參與會面,偶其外祖父母亦共同會面,過程中觀察其父照顧能力仍較其母佳,然現階段其父也主動邀請其母積極學習育兒知能並從旁協助,而其母亦願意於社工及其父鼓勵下嘗試學習沖泡奶粉、換尿布等基本育兒技能。已安排其父母個別諮商,擬追蹤諮商後親職觀念及能力提升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觀察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