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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母B於孕期施用毒品,致其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時呼吸、心跳不穩,尿液採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嚴重影響A之人身安全、身心發展,A年幼無自保能力,而其父母B、C均曾施用毒品,其等親職能力、親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考量A未受B、C適當養育照顧,為維護其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0日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22日。為持續評估B、C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9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22日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5號、114年度護字第495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A於113年10月28日轉換至安置機構,現已可自行走路及說簡單單詞,無發展遲緩之況。C曾為水電工,自113年4月起從事不穩定工地散工,自腰部受傷後無業迄今,然家庭開銷漸增,B、C討論後將由C在家照料A之5名手足,由B外出工作,故B先於114年7月至10月間與A外祖母同在冰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後冰店因季節問題轉換為餐廳形式且不須過多人手,而於114年10月7日辭退B,B無業迄今。B、C對於A手足之疫苗接種、育兒指導、早療托育態度均屬消極,聲請人於114年3月媒合B、C進行學前啟蒙服務,惟3月共服務3次,B、C出席2次,4月提供服務3次,B、C以未成年子女感冒、自身身體不適等原因全數缺席,上課過程老師觀察B尚能陪伴及引導子女,然因子女數眾多而難以個別細緻指導,C則僅有口頭勸告子女小心互動,未有陪伴及引導行為,且C時常以上廁所及講電話為由,外出長達10至20分,114年9月重啟學前啟蒙服務,直至114年10月17日止共安排3次,B、C僅出席1次,且遲到1小時才趕抵上課地點,餘2次未出席理由為有事不便出席或連繫不上B、C。B、C於113年8月20日配合社福中心輔導而自環境髒亂且不適宜居住之租屋處搬遷至新租屋處,該處環境尚屬整潔,然仍有異味,後經樓下鄰居反應半夜會聽到小孩跑跳及吵鬧聲音,於114年2月經房東溝通無效後終止租約,B、C遂攜5名未成年子女搬至友人之小套房生活,近期其等已搬遷至新租屋處,環境髒亂、管線裸露、因房屋漏水屋內有積水情形、牆壁皆遭未成年子女塗鴉,且有濃重異味,一家8口共同擠在約僅1至2坪房間內睡覺,聲請人與B、C討論居住環境議題,C表示無意另覓,會持續收拾,並重新考慮明年抽社會住宅。B、C於114年2月至5月期間僅於3月時申請親子會面,同年6月至8月期間,則僅6月時B曾偕A手足進行會面,餘之月份B、C未申請會面或因忘記時間而取消會面,聲請人與B討論後續處遇事宜,B表示為照顧A手足及工作安排等,確實難以配合,對於A返家可能性,B亦表示目前仍須照料其他手足,難以細緻照料A,不排除出養A,惟C較無法接受出養A一事,同年9月至11月期間,B、C僅9月參加親子會面,10月經聲請人提醒,B、C仍未主動申請探視,11月則尚未申請探視等情,亦有上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A甫出生尿液採驗即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B、C顯未顧及A之人身安全,親職功能不彰,且B、C對於處遇、探視A之態度消極,其等居住環境、生活情形、經濟狀況亦不穩定,照顧A之其餘手足量能又不足,現階段其等是否可提供A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均存疑,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及評估,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以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