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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A、B、C之父)         

            E(即受安置人A之母)       

            F(即受安置人B、C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C(A、B、C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則逕稱A、B、C)遭其等父親D不當責打,D親職照顧能力不足,受安置人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20日。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就學及醫療相關處遇,並逐步提供D親職教養輔導知能,惟考量D現階段親職教養功能尚須提升,亦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D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B為未滿18歲之少年,C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94號裁定准將其等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114年度護字第494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目前為國中3年級,其於112年11月起進行個別心理諮商,已完成24次諮商,心理師釐清A過往在家庭互動關係中,會以壓抑方式承擔各類要求和情緒,已持續增強A個人自我概念,惟其情緒表達部分仍待學習,已於113年11月起恢復諮商以協助A自我整合,至114年10月31日止,A已完成35次個別諮商,諮商時A表達逐漸可與D對話,且感受到D在轉變教養態度,惟其期望能朝獨立生活進行努力,就A人際與生涯適應議題,亦透過諮商予以協助。B目前為國中1年級,其行為議題與衝動控制經服藥顯有改善,B表示近期有感受到D積極轉變與尋求穩定,其亦保持樂觀態度並鼓勵D共同努力。C目前為國小5年級,人際互動中偶有模仿B之攻擊行為,在表達需求上又會順服他人感受,情緒上較為壓抑,目前照顧者會以明確規範及正向肯定回饋讓C釐清個人感受、練習直接表達,C前曾表達期望D穩定生活後返家。D現年44歲,具低收入戶身分,目前與女友共同創業,D已於113年2月完成28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考量D尚有意願調整個人親職教養狀態,至114年10月31日止已安排D進行10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其情緒反覆,缺乏現實感、親子界線分化不足,教養規範執行上無法有原則,仍須持續練習;D先前對於後續經濟情形與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態度被動且將責任外推他人,目前已於114年3月下旬入住社會住宅三房戶型,將持續追蹤D住居穩定性,惟與D討論財務管理與教養負擔時,D主觀以「男主外,女主內」思考,並期望後續受安置人返家後,其女友可兼顧受安置人之照顧,對於個人可協助部分語帶保留。本次安置期間,D申請2次會面探視,D會主動關心B、C生活及討論未來空間規劃,B、C對返家有所期待,惟其等亦觀察到D與其女友工作作息不同、教養差異,D多為疼愛,D女友則會要求B、C可接受範圍之規範;另觀察A與家人之互動,仍是較趨於安置前各自作業模式,D無法掌控受安置人手足間競合議題,然可見D減少打罵,會轉以勸說、明確指出問題調緩衝突,惟A仍目睹D為阻止其女友說明家庭現況,而與其女友口角衝突情境,使A擔憂若後續返家D依舊有欺騙他人、財務不清等行為,將會再度影響受安置人生活安定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前因未受到D適當保護照顧並責打成傷,影響身心甚鉅,D後續雖有改善親職知能之意願,惟其經過處遇,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經濟能力、居住狀況亦待穩定及追蹤,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復未明確,難認D現階段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及安全之生活環境,目前又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