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2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對其母B有不當身體觸摸之行為,且B無法予以適切照顧,親屬無能力及意願協助替代照顧,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8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母親職教養功能不彰,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08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2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8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114年9月開學後,就學適應尚可,惟課業成就低落、人際互動困難,易被情緒所影響,難以理性的思考,容易與他人產生衝突。現已進行至第12次個別諮商,協助梳理與表達情緒、討論社交因應策略及建立信任關係,整理過往經驗,練習情緒管理與表達方式。已於114年7月10日完成二次聽障鑑定,有長期配戴助聽器之需求,現每日於機構練習並穩定配戴助聽器,同時申請特教聽力巡輔,提升受安置人適應環境音能力及維護聽力需求。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安置至今,其等之母積極主動連繫社工討論後續處遇,已安排身心衡鑑,尚等候安排衡鑑時間並同時安排個別諮商及家族諮商輔導,個別諮商已進行第4次,家族諮商輔導已進行第3次,期間雖有遲到,但態度誠懇、積極且能合理解釋遲到之原因,能遵守配合會面規定,接受社工處遇,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年邁體弱無法繼續提供照顧,目前亦無協助意願與能力。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輔導尚在執行中,將持續安排及評估其社會功能及親職功能提升情形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及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