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28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防中心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於同年月19日晚間與其弟偷了其母B的新臺幣100元後至其家樓下雜貨店買零食,故遭其母持玩具掃把責打至大腿、手臂、肚子、背部皆有明顯條狀傷勢,後社工分別於同年月21日、26日訪視受安置人,並於同年月27日訪視其母及其弟,其母對於持玩具掃把責打受安置人造成之傷勢皆坦承不諱,並認為受安置人慣性說謊、偷竊,惡意與其母作對、不懂得體諒其母辛勞等,並稱已不知道如何教養受安置人,甚至表達想放棄照顧受安置人等語,本案經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照顧負荷已達極限,且無法再提供受安置人適切教養及照顧,無法察覺自身管教行為,恐已危害受安置人身心發展之況,評估其母非適切照顧之人,故於114年5月28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進行,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0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16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30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16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與安置適應情形良好,尚能適應安置處所環境及生活作息,惟與機構同儕互動尚偶會有些衝突,保護安置迄今共進行3次會面,受安置人之母會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安置受照顧狀況,然對於情感表達之能力較弱,難以回應受安置人情緒,受安置人與其父親親子關係則較為疏離。受安置人之母管較標準較為反覆,對於受安置人及其弟無一致性之標準,受安置人之母現開始進行個別諮商,目前安排12次,期間配合親職教育態度尚可,偶爾會以工作臨時有狀況為由請假,後續將持續評估配合處遇計畫之穩定性。醫師初步評估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於114年11月4日安排受安置人進行身心衡鑑之評估,評估目前尚無適當照顧親屬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