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甫出生即驗出毒品反應,案母表示於懷孕三個月後才得知自己懷有身孕,得知後開始減量施用毒品,並於懷孕六個月後停止施用,案母現有毁損、竊盜、詐欺及毒品多項刑事案件遭通緝,待出院後即須入監服刑,尚無法討論未來照顧計畫,另案母僅有案生父臉書帳號,過往藉由臉書通話,不清楚案生父姓名及聯絡方式,評估案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合適親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任適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2歲,安置在寄養家庭,現受安置人即使見到陌生人也不太會哭泣,能與對方共同遊戲或做出分享玩具等互動,觀察受安置人喜歡與人親近,也會向寄養父母撤嬌及討抱,人際互動部分無虞;受安置人現生長曲線正常,兒童發展上多符合該年齡層應有之發展,惟語言發展經評估為發展遲緩,現每週二進行一次語言治療,攜受安置人公務接見過程中,觀察受安置人多能遵守指令;案母現年31歲,於106年產下案姊、於000年0月產下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產下案弟,受安置人手足甫出生皆檢驗出毒品反應,案母於113年8月28日再次入監服刑,預計於116年10月2日出監,社工於114年9月22日至監所進行公務接見,說明114年10月3日將針對停止親權部分開庭,詢問案母想法及出養意願,案母表示不確定出監時間且知悉出養對受安置人手足係較好選擇,社工表示理解並鼓勵案母穩定自身生活,案母已於114年10月3日停止親權開庭過程中表達同意停親;據案母所述,案外祖父母已離婚,且皆另組家庭,案母過往由案外曾祖父母養育,與案外祖父母已失聯,現案母戶籍遭案親屬遷出,案親屬皆不願與案母有所牽連,評估案母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社工於114年4月7日與案生父進行公務視訊接見,說明中心將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等後續處遇,案生父表示期待出監後再進行親子鑑定,社工詢問其出監後親屬資源及經濟狀況,案生父表示案祖父及案曾祖母能協助,社工表示兩人年事已高,亦無經濟來源,案父卻表示其居住在雲林,食物方面可自給自足,政府亦提供育兒補助,養育受安置人非難事,整體評估案生父對育兒想法較不實際,親職知能不足;現尚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生父身分及其對受安置人之想法,案母現又再次入監服刑,處遇期間案母對提升親職能力或照顧技巧之積極度均不高,且生活持續混亂,無法與社工討論該如何穩定其生活狀態以擔任適當母職角色,案母已於114年10月3日停止親權開庭過程中表達同意停親,後續擬以出養為處遇目標,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照顧利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任適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