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生母懷孕期間未按期產檢,經醫生評估進行尿液毒物測驗,受安置人測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評估其生母於孕期並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生母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目前失聯中,而受安置人之家庭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18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現2歲11個月,其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為發展遲緩,現已安排受安置人每周進行相關物理、職能與語言早療復健,目前受安置人詞彙越來越多,但發音部分仍不甚標準,另受安置人於114年7月1日接受早療復評,評估其在早療復健下,其肢體動作等已逐漸跟上同齡學童,但口語部分尚待加強,現已協助申請特殊兒童學前教育優先入園並於114年9月入學,現就學情形穩定。受安置人生母31歲,從事八大行業,單方監護受安置人,經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防官得知其入獄勒戒並於114年4月7日出獄,另洽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毒品防治中心,確認受安置人生母目前疑似與新男友同居於新北市永和區,但受安置人生母拒絕與家防中心聯繫,亦拒絕提供聯繫方式予家防中心,使家防中心迄今均無法與受安置人生母聯繫,且受安置人生母於114年5月13日告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毒品防治中心個案管理員,表示受安置人的事與其無關,不願意出面處理受安置人後續照顧事宜,現鈞院已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停止受安置人生母之親權,並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待上開裁定確定後,將協助受安置人媒合出養單位安排出養事宜。受安置人生母前同居人自稱為受安置人生父,但經查其生母受孕期間,其前同居人入獄勒戒中,不可能為受安置人生父,故現確認受安置人生父不詳。受安置人養外祖父58歲,為小企業老闆,考量自身年紀已大,現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已簽屬受安置人出養同意書;受安置人養外祖母53歲,另有家庭,其表示自與受安置人養外祖父離婚後,已20多年未與受安置人生母來往,現已向法院辦理解除收養關係,有前揭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生母於懷胎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且其未能正視其本身行為造成之危害,教養知能有所不足,現經本院裁定停止其親權,仍對親職責任缺乏認知與承擔且亦無法聯繫,而受安置人生父不詳,又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