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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監護人之同居人多次性侵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1時起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12月18日。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尚在審理中,法定代理人現無法維護受安置人A司法權益及人身安全,且親屬亦明確表示考量經濟及教養因素,現階段無法成為受安置人A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延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4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於111年2月轉換中長期安置機構至今,過往在機構容易與其他院生出現衝突,對於院內規定之個人份內工作,多有拖延、故意不做之情形,經機構人員與受安置人A溝通討論,請案親屬與受安置人A勸說,受安置人A暑假期間尚能配合,惟開學後疑因實習壓力及同儕議題致受安置人A難以遵守規範之情形再次趨升。本次安置期間,於新學期開始於早午餐店職場實習,因學習能力較慢,難以理解指令及跟上節奏而遭到辭退,目前轉換至學校合作社實習適應情形尚佳。然114年11月11日接獲受安置人A遭同學性侵害,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並考量受安置人A預備自立生活,另因觀察受安置人A目前生活自理、基本邏輯推演等能力皆未達成同齡水平,經與機構人員討論,將協助安排同年月21日安排身心評估,以利後續評估受安置人A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可能性,而安置期間因受安置人A情緒及生活未能穩定,且無法遵守機構規範,故未同意安排受安置人A返家探視。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4歲,113年10月8日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禁見至114年2月5日,案母出監後失聯,經查調案母已將戶籍遷移至淡水,後聯繫網絡單位得知案母自同年6月起受羈押於高雄女監,同年9月19日公務接見案母,案母否認與嫌疑人仍有聯繫互動,關於本案案母仍表示不相信受安置人A說法,卻又表示願意共同維護受安置人A安權,已與嫌疑人及相關友人斷聯。
  ⒊司法處遇之追蹤:於113年2月21日新北地檢已提起公訴,已委任律師協助受安置人A進行後續司法相關事宜,於114年10月23日一審交互詰問傳喚受安置人A作證,本案將於同年12月18日宣判,後續將協助受安置人A司法需求及提供相關資源。
  ⒋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觀察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和就學情形,並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並待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較為穩定,持續安排親子探視會面,藉由會面觀察案姑婆與受安置人A相處情形以維繫受安置人A與案家親情,並盤點受安置人A相關親屬及親職功能,擬定受安置人A自立規劃。
 ㈢本院因此認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已完成一審交互詰問,將於114年12月18日宣判,嫌疑人否認妨害性自主情事,且透過公務接見案母仍未相信受安置人A遭到侵害,又礙於案母仍因案收押中,無法具體討論後續處遇規劃,評估案母現無保護及親職功能,案姑婆則囿於經濟及管教議題,目前僅能與受安置人A以探視會面方式維繫親屬關係,另雖有其他親屬出面表示有將受安置人A接回意願,然與受安置人A許久未見,親職功能及家庭概況皆待評估,考量受安置人A現無替代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