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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4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因遭其父D疏忽照顧,影響其等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12時41分將受安置人3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11日。安置後,考量D親職功能尚需要評估,短期內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且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3人分別為102年、105年、107年出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因遭其父D疏忽照顧,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3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3人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1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39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A安置至今,偶爾會思念其祖母、叔叔等家人,會主動詢問會面探視時間,對於未來返回其祖母家接受照顧仍會期待,抗拒與其父同住生活。受安置人B表示過去其父會有打罵行為,其對其父有畏懼情形,有意願接受安置,期待與其祖母生活及會面。受安置人C能配合機構作息及規範,乖巧聽話,因過去大多由受安置人A親職化照顧,其自我照顧及自理能力待提升,害怕與其父見面,有意願與其祖母同住接受照顧。受安置人之父D經裁處需完成親職教育課程16小時,目前參與共11次諮商,因其工作關係時常請假,拉長諮商期程,削弱諮商成效,諮商師評估D習慣外歸因受安置人3人遭安置及自身面臨處境等議題,親職功能提升空間有限。社工聯繫親屬了解照顧意願、親職保護功能等適切性,雖受安置人3人之祖母、叔叔有照顧意願及經濟穩定,但經社工評估照顧人力不足,未能及時提供保護,暫無合適親屬及空間提供親屬安置。受安置人3人之父曾有過度管教及不當對待,影響受安置人3人受照顧情形及身心安全,使受安置人3人曝險於社區內,評估受安置人3人之家暫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3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3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3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