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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113年6月21日經受安置人A之父致電113專線及110表示照顧受安置人A壓力大,受安置人A通話過程中大叫、哭泣,受安置人A之父責罵受安置人A,並向113專線揚言不將受安置人A帶走會被受安置人A之父打死,經警員到場確認並無傷勢,且安撫受安置人A之父及確認案家另有案姑姑能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後交由聲請人接續處理,爾後受安置人A之父於同年月21日上午接受安置人A至學校,並於同日8時去電學校獲悉暑假並無開設暑輔課程予受安置人A,於同日12時受安置人A之父至學校將其帶走揚言至社會局提告,受安置人A之父於社會局要求協助帶走受安置人A否則不是受安置人A死就是其死,惟社會局社工與受安置人A支付討論協助就醫事宜過程中,受安置人A之父突將受安置人A帶走,聲請人隨後於案家尋獲受安置人A之父,受安置人A之父情緒高漲並要求社會局帶走受安置人A,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年12月24日。考量受安置人A為未成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案件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9歲,現轉學至特殊教育學校就讀三年級,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第一類自閉症障礙類群,受安置人A身形瘦長,四肢活動能力正常,惟無法自行上廁所,至今仍須使用尿布,另語言能力受限,受安置人A過往在校就讀資源班,並安排一位工作人員一對一陪伴其上課,然於教室仍十分躁動,工作人員照顧壓力甚大,安置前案父固定帶受安置人A至亞東醫院、國泰醫院進行職能治療課程,並於臺北榮總醫院中醫科、精神科就診,安置後目前由社工協助至基隆暘基醫院回診身心科,目前服用利他能2顆,以控制受安置人A之躁動狀況。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9歲,現表示自營防火材料公司,案父表示受安置人A的身心狀況讓案父經常需忙於帶受安置人A就醫,讓案父沒辦法外出工作,其自述現經濟來源無虞,表示受安置人A被安置後便能夠自由外出接單工作,安置迄今收入已破百萬,惟案父說詞經常反覆,真實性需再評估。然案父就其照顧細節、如何安撫等,或是否有自學校、照服員處學習到任何照顧技巧,案父皆不願回應與無法詳細交代,自安置以來,對安置受安置人A一事態度與說詞反覆,114年3月24日聲請人與案父討論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安排,案父自述不反對受安置人A被安置,認為以受安置人A的狀況遲早要入住機構,認為早點住進機構對受安置人A是較好的安排,惟案父堅持表示其未有揚言殺子行為,不能接受聲請人以此事由來安置受安置人A,亦對保護安置不能讓案父隨時機構探視受安置人A一事感到不滿,故表示有想要接受安置人A至外縣市居住並就讀特殊教育學校,惟要再與案父討論相關實際細節時,案父皆難以聚焦討論,表示要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9號抗告結果出來後再討論,鈞院於114年7月4日駁回抗告後,社工詢問後續之安排,案父回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且案父處遇期間多次否認其致電113、110要求社政單位將受安置人A帶走,否則會打死受安置人A,案父認為此為社會局自行捏造,表示自身無任何不當,僅在求救,並相當不滿安置裁定狀所述安置事由,評估其難以正視自身言論影響性。又案父針對113年11月1日社會局裁罰完成14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其認為自身未有揚言殺子行為,表示要向社會局提出行政訴訟,而114年3月24日社工與督導曾與案父討論親子會面時安排專業師資教導案父相關教養知能、自閉症知識,案父因認為自身無任何親職教育需求而拒絕,其後於114年11月17日由立委服務處討論受安置人A返家可能性及處遇方向,案父表示不願意信任社工說明,且就社工稱後續返家需準備之資源、照顧、看護及就學地點,需經家防中心專家會議決議,案父則未表示意見僅要求社工發文通知。
  ⒊案親屬部分:案姑姑現年60歲,為協助案父分擔照顧受安置人A日常生活而與案家一同生活,案姑姑對受安置人A照顧狀況較為熟悉,會安撫受安置人A情緒,自述受安置人A自幼由其幫忙照顧,案父則表示案姑姑大多只能照顧數小時即交回案父照顧,而案姑姑表示其因受限健康因素,較難長時間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
  ⒋會面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共安排三次會面探視,114年9月26日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父、案姑姑個別會面,受安置人A仍較為躁動亢奮,仍會於會談室內興奮亂跳、徒手拍打窗簾等行為,案姑姑已較能拿其他玩具轉移受安置人A注意力,本次會面案父即將受安置人A脫衣服以檢查傷勢,並向社工抱怨未與其討論返家計畫,社工請案父拿出實際之證明,案父則不願回應;同年10月28日安排案姑姑、案父個別與受安置人A會面,觀察案姑姑會主動餵食受安置人A或拿玩具嘗試與互動,而受安置人A此次能穩定坐在座位上食用食物,但受安置人A仍會興奮敲打物品或意圖拉扯會談室壁紙、沙發棉花等,觀察對於受安置人A躁動行為,案姑姑願意與社工偕同制止,案父會面時再次責問何時能讓受安置人A返家,社工表示將再次於立委服務處與案父討論;同年11月28日亦安排個別會面,受安置人A與案姑姑互動較多,此次願意與案姑姑同坐,並將自己不喜歡的食物提供予案姑姑,案父仍要求檢查受安置人A之身體,社工向案父表示受安置人A有蛀牙需要看牙醫之事宜,案父責怪社工並未協助受安置人A塗氟,僅表示同意看牙但不同意拔牙。
  ⒌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考量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案家親友支持系統不足,將提供安全照顧環境,並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仍需親友關心,將持續安排案父、案家親友進行會面,且持續安排受安置人A就醫追蹤自閉症症狀,評估穩定情緒之藥物及方式,減輕照顧者壓力,亦為使受安置人A返家獲得適當照顧,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返家之照顧準備進度。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於家中有諸多躁動行為,致案父照顧壓力巨大,案父皆認為網絡單位提供之資源無法減輕其壓力,且考量案父對社政單位情緒高漲,其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案家親友無法提供替代照顧,評估受安置人A年幼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