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陰囊腫大發黑,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受安置人頭部左側顳骨、頂骨2處骨折、枕葉及額葉有對稱出血點及新舊傷、眼底出血、左腳脛骨靠腳踝處疑似兩週前骨折等情形,家防中心於112年5月15日與受安置人之父母會談,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5日11時14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現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能力及保護受安置人意願,故於112年6月26日起轉為親屬提供照顧及保護,目前受安置人之父坦承因情緒失控而搖晃受安置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案父上訴,案父仍處有期徒刑2年,現受安置人之父母尚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9個月,現由臺北市南港區早資中心協助媒合幼兒園早期鑑定安置,以利受安置人順利進入幼兒園就讀,目前親屬安置中,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案大阿姨、案小阿姨皆會協助受安置人回診、復健,家庭成員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腦傷、骨折等傷勢,目前在臺大兒童醫院回診神經外科、骨科、眼科、小兒外科,現受安置人左小腿骨裂部分已復原,後續約半年追蹤有無長短腳情形,硬腦膜下出血而影響視網膜也已排除,後續將再追蹤視力狀況,兩側腹股溝疝氣,於112年11月6日至8日住院進行睪丸固定手術,術後狀況頗佳,於113年5月28日腦波檢測,及113年10月21日核磁共振,因受安置人腦部兩側皆受傷,且偏向右側較多,影響左側肢體發展,受安置人目前腦部暫無放電,故減少癲癇藥物,另開立藥物派卡登,望提升受安置人的刺激、學習;因案父於偵辦中坦承自己因情緒失控搖晃受安置人,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l13年2月22日對案父提起公訴,案母則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25日經法院判決,案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案父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判決駁回案父上訴,維持原判有期徒刑2年;案父母於113年4月完成16小時的親職教育課程,然受安置人因腦傷嚴重尚須長期復健及就醫;於安置期間,案父母較少長時間與受安置人互動,於113年7月安排6歲以下賦能方案,然觀察案父母配合度不足,故目前調整為每月會面探視2小時,由本中心於會面探視時,調整案父母照顧、陪伴手足的方式,增強案父母照顧手足的親職能力;另考量受安置人與案父母仍有維繫親情之需求,故安排每月1次的親子會面探視,將視案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受虐性腦傷事實明確,經調查案父母所陳述内容,仍待了解傷勢原因,本案現經地檢署對案父依傷害罪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案父上訴,維持原判有期徒刑2年,本中心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