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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代  理  人  趙玉如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115 年3 月18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遭案父B
  不當對待、案父B案母C疏忽照顧,影響身心發展甚鉅,為
  維護兒童最佳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起將受
  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至114 年12月18日。考量現階段案父B入獄,案母C需
  獨力照顧案長姊,然案母C親職功能不佳,亦無適當親友可
  照顧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聲請第2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
  538 號裁定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考量案父B案母C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
  A安全的照顧環境,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親屬照顧資
  源亦有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
  ,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仍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為兼顧受安置人A與案父B、案母C親情之維繫,案父B
  、案母C得向聲請人洽談受安置人A會面及照顧事宜,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