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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甲之生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甲之外祖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29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生母乙原為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服務中個案,主責社工原訂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家訪並陪同乙就診身心科,然訪視時自受安置人二姨得知,乙於114年6月26日18時許稱欲外出抽水後便再無音訊,其家人嘗試聯繫未果。因受安置人之外祖母丙現需在外跑車賺錢以維持家計,而受安置人二姨未有照顧嬰幼兒經驗且後續仍有升學規劃,無意持續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為襁褓年紀,受安置人家庭無適切替代照顧資源,故聲請人於114年6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考量乙現離家於其友人家居住且無意願返家生活,欲自立在外生活,然現與其前男友發生衝突,乙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其現無穩定生活環境及經濟收入,恐危害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而丙現忙於照顧受安置人舅舅及工作,難以提供相關協助,聲請人將安排親職教育課程並持續評估乙親職照顧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8個月大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2月29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7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受安置人經114年11月10日加入幼兒專責醫師,其體重約8公斤、身高約64公分,健康檢查無相關異狀,並定期預防保健及接種疫苗注射。受安置人安置於寄養家庭,適應情形尚佳,已會辨識照顧者,較仰賴寄養媽媽,並與同居寄養哥哥相處和睦,每日餵奶180毫升奶量、2次副食品,因其食用蘋果會便、南瓜會脹氣,故會避免食用前述食物。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16歲,自引產事件後,其情緒較為低落,睡眠狀況不佳,經常夢見跌落懸崖後驚醒,且睡眠時間較短,然情緒穩定期間,其外在表現外向、活潑且富有笑容。中心於113年8月1日尋獲乙後,首次帶其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診斷顯示其鬱及焦慮情形較為嚴重,並開立抗焦慮及情緒調整藥物,後乙再次擅離機構,中心分別於丙及乙簽訂照顧計畫,並以安置請假方式返回受安置人家穩定生活,113年11月25日中心再次攜乙至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顯示其除憂鬱與焦慮外,尚有創傷相關問題,並開立焦慮及睡眠用藥,因懷孕、親餵母乳,暫緩就診身心科及服用身心用藥。乙在就學部分,現國中畢業,就學期間持續接受輔導室輔導資源,協助其穩定在校生活,因過去學習進度停滯,其學業表現落後,然又懷孕彈性請假,後期皆未到校就學請假在家待產、坐月子及育嬰,現因與丙親子衝突,擅離家中。
  2、其餘家屬情況:
 (1)丙現年39歲,待業中,原與其同居人共同從事連結車照駛送貨工作,曾從事家庭代工,然因收入不穩定而離職,且受限受安置人舅舅年幼難以獨立外出工作,而丙管教嚴厲,但非無標準,若能於規範內,丙與其子女互動較親近、關係亦屬緊密,丙將責打管教視為最後手段。另丙患有憂鬱症,明瞭自身身心狀況,當身心難以負荷時,則會主動就醫求助,惟服用藥物易影響照顧受安置人舅舅品質,故丙現不依賴藥物協助。
 (2)丙之同居人現年38歲,從事連結車駕駛相關工作,為受安置人舅舅之生父,非每日僅假日返家,過去常因教養子女議題與丙發生摩擦,其因較自我而對於分擔受安置人家經濟有所埋怨,惟丙考量受安置人舅舅,希冀家庭完整,故未與其同居人結束關係,現因丙得知其同居人疑似施用毒品,現關係僵化。
 (3)受安置人大姨現年22歲,高職肄業,現於新北市板橋區租屋生活,疑從事八大行業,交往對象入監服刑,疑有用藥,會協助丙照顧受安置人三姨,其經濟狀況缺乏理財而較不穩定。
 (4)受安置人二姨現年18歲,就讀花蓮東華大學社工系,過去因腦溢血進行手術及術後追蹤,腦部已無大礙,惟有後遺症,右眼全盲,記憶力受損,現領有身障手冊,尚有獨立生活能力。
 (5)受安置人三姨現年17歲,國中畢業後便未就學,其個性衝動、貪玩,較自我中心,後為與其女友交往而離家,因遭提告竊盜及妨礙家庭等案件,現有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目前由少年調查官、少輔會社工追蹤輔導,週間居於受安置人家,週末與受安置人大姨同住。
 (6)受安置人舅舅現年4歲,丙為主要照顧者,過去因氣管炎多次進出醫院,經診斷肺部發展較弱且容易過敏,觀察其疑有發展遲緩及過動症狀,即將就讀幼兒園,將持續觀察其就學情形,並視其適應情形提供相關資源連結及協助。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出生僅8月餘之幼兒,其目前經安置情況良好,但曾得玫瑰疹,也較怕生(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75號卷限閱卷),可見其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然因乙自身為未成年人,親職教養功能不佳,身心狀況不明,已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的照顧環境,而案家子女眾多,無合適親屬能替代照顧資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反觀受安置人目前安置狀況良好,足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