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被告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96萬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之廠區及設備(下稱該廠區)做菇類培植使用,熟料,因被告與前租客之糾紛造成該廠區承租設備遺失導致原告無設備可使用損失約700多萬。後續原告詢問被告設備遺失事宜,然被告卻只稱說設備遭前租客搬走已對前租客提告竊盜,目前法院審理中並提供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給原告看,期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進度,被告卻一直聲稱有再協調且法院審理快結束,前租客會歸還設備,可卻一直遲遲未有任何下文。
㈡茲因被告遲遲無法上揭遺失設備找回並回復原狀,亦無法購買設備裝回該廠區,雙方因此於110年12月20日協商並達成協議將租金調降為每年60萬元,原告才會再花費2300多萬先行將該廠區更改安裝木顆粒造粒設備及木顆粒鍋爐降低後續菇類培養燃料成本,期間設備在該廠區後安裝過程中於112年6月28日突然來了一位林姓先生,林先生稱該廠區為其所有,並要求廠內相關人員停止安裝設備,原告於是詢問被告該位林先生所述事宜,被告表示說林姓人員為法院拍賣該廠區拍定人,被告說其公司有優先承買權且有租賃權,但為避免後續糾紛,被告請原告先行停工停止安裝作業,相關事項會儘速與拍定地主溝通。
㈢原告直至113年3月都未有收到被告任何消息,乃於113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盡速處理拍定地主協調事宜,但至今該廠區完全無法使用且原本安裝的中興保全系統也遭破壞,導致原告所安裝之相關設備也陸續損壞及遺失無法用損失甚大。後續雙方協調,被告答應原告為彌補補償原告之設備及所有建廠損失共1,500萬元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但事後都以各種理由一再的拖延未履行相關事項。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希望依法審判,不要用和解。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真正沒有意見,是我簽的沒錯,我們公司確實有跟原告和解,只是我們公司股東不接受,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租賃契約書、增補(改)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5頁、第65至6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