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緯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彥國、曾國輔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57,664元(計算式:7,733,990元+8,323,674元=16,057,664元,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曾彥國勝訴部分
曾國輔勝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