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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北極真武廟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世東  
被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被      告  成功七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鴻  
被      告  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被      告  張高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3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億343萬4,748元,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3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