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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李秀英
            江俊杰  
            江冠蓉  
            江叔倩  
            江亜築  
            江國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丞石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江李秀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江俊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江冠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江叔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江亜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江國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丞石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零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冠蓉、江叔倩、江亜築、江國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77,201元、40,676,388元、530,683元、828,610元、828,610元、46,960,792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814元、582,726元、10,830元、16,485元、16,485元、665,754元;另上訴人即被告丞石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4,189,452元(計算式:1,907,468元+23,675,371元+308,880元+482,286元+482,286元+27,333,161元=54,189,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1,058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