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江李秀英
            江俊杰  
            江冠蓉  
            江叔倩  
            江亜築  
            江國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丞石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聖容律師
            郭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8至29行關於「被告邱維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