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江李秀英
江俊杰
江冠蓉
江叔倩
江亜築
江國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丞石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聖容律師
郭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8至29行關於「被告邱維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