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國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嘉祥,李嘉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泉水公司)邀被告吳紫淋、黃瑩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按利率指標加0.5%機動計息(合計年利率為2.22%),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㈠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9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因被告水泉水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原告則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款及第17條第8款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648萬8,87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