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欣慧
被 告 台灣電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妤甄
被 告 高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台灣電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感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邀同被告陳妤甄、高永豐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被告台灣電感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9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台灣電感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1,746,154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0月20日止即未再履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7,253,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訴訟標的聲明數額均不爭執,對於本件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前開主張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7,253,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經被告於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