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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黃惠琪  
            黃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997元,而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