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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優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萱律師
被      告  李侑信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吳少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就多筆自行提領之款項,迄今仍未提出發票憑證予公司核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說明該等金額之用途並提出發票憑證,卻屢遭被告推諉拒絕,致原告公司至今仍無法得知該等款項之實際流向及用途,核銷相關帳目,足見被告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761萬4073元之損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核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之情形,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同時擔任營運長職位,負責公司營運事務。依照原告公司之慣例,當被告擬提領款項時,僅需告知財務主管即可,之後再由被告提供相關發票憑證以供公司核銷帳目。嗣楊家興接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即進行清查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公司之整體細部財務,發現被告就多筆自行提領之款項,迄今仍未提出發票憑證予公司核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說明該等金額之用途並提出發票憑證,卻屢遭被告推諉拒絕。茲整理被告於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致原告公司拿取現金或自原告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現金如下:
 ⑴111年4月1日至原告公司拿取現金24萬9372元。
 ⑵111年6月9日至原告公司拿取現金37萬1517元。
 ⑶111年7月29日至原告公司拿取現金30萬1040元。
 ⑷111年8月31日至原告公司拿取現金39萬8514元。
 ⑸111年10月20日至原告公司拿取現金54萬4312元。
 ⑹112年1月18日自原告公司名下前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1萬7418元。
 ⑺112年2月4日被告委託配偶黃詩蘋自原告公司名下前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萬524元。
 ⑻112年3月20日自原告公司名下前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8萬5418元。
 ⑼112年5月25日自原告公司名下前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4萬7245元。
 ⑽112年6月21日自原告公司名下前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3萬9070元。
 ⑾112年7月20日自原告公司名下前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4萬1673元。
 ⑿112年9月20日自原告公司名下前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其中74萬8704元供被告所用,剩餘25萬1292元進庫存現金。
 ⒀113年2月5日自原告公司名下前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4萬2260元。
 ⒁113年4月18日至原告公司拿取現金54萬7006元。
 ⒂上開拿取及提領金額總計為761萬4073元。
 2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當被告有提領款項之需求,僅知會財務主管將提領款項,並無需詳細說明提款理由,之後再由被告提供相關發票憑證以供原告公司核銷帳目。詳言之,被告係直接以訊息方式(LINE或電話)告知財務人員其需拿取或出款之金額,或提供計算方式供財務人員計算金額予被告,而財務人員或被告告知財務主管薩昭宇需拿取原告公司印章時,基於被告當時乃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要營運者,財務主管薩昭宇會協助拿出印章交予被告,並不會要求身為負責人之被告詳實說明及核實實際用途,被告嗣後應提供相關發票憑證供原告公司核銷帳目,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合之發票憑證予原告公司。被告陳稱依原證5至11之原告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無從證明款項係被告提領云云,然經原告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調閱臨櫃取款證明等文件後,可知於112年3月20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20日、112年9月20日及113年2月5日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交易人姓名欄位均為「李侑信」,可證被告本人確實於該等時日親自或授權其配偶黃詩蘋從原告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3請求權基礎:
 ⑴被告迄今仍未具體說明其自原告公司多次且大額取款之用途,是否確實用於公司營運,用於何處、支付予何人,並應提出憑證加以佐證,致原告公司至今仍無法得知該等款項之實際流向及用途,並使原告公司無法核銷相關帳目,足見被告上開拿取及提領原告公司款項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761萬4073元,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公司受有761萬4073元之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就前開金額,迄今仍未提出完整發票憑證予原告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1萬4073元。
 ⑶被告之前擔任法定代理人,負有妥善履行職務並避免原告公司受損害之義務,被告竟於拿取原告公司款項後,迄今仍拒絕說明該等金額之用途、亦未提供相關發票憑證予原告公司核銷帳目,致原告公司受有761萬4073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事由存在,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孰料,被告卻於提領及拿取原告公司款項後,拒絕提供相關發票憑證予原告公司核銷帳目,致原告公司至今仍無法得知該等款項之實際流向及用途,亦無法辦理核銷相關帳目等事宜,核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761萬4073元之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萬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被告於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僅負責營運及銷售業務,並無經手公司財務。原告公司當初係由被告以及訴外人優勢科技公司共同創立,而優勢科技公司為楊家興及薩昭宇共同持有百分之六十之股份。原告公司創立後,由楊家興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公司財務,薩昭宇則擔任公司財務主管,原告公司內部分工明確,被告完全不經手公司財務。且依照原告公司慣例,所有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之現金,均須透過公司財務主管薩昭宇之核准,被告無法擅自提領公司款項。原告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均係由楊家興負責保管,鎖於其辦公室之保險箱內,若非經過楊家興及薩昭宇之同意,無人可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存款,被告就公司財務並無單獨管理處分權限。
 2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第1至5、14筆現金,並非被告至公司拿取,第6筆金額亦非被告所提領,原告雖提出原證13欲證明第6筆為被告所提領,然觀諸原證13之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交易人姓名欄空白,被告否認有領取該筆款項,其他第7至13筆金額分述如下:
 ⑴第7筆112年2月4日提領18萬524元部分:
 ①被告於112年1月8日詢問薩昭宇(LINE名稱:US3C-Zhaoyu)業務費用111年10月、11月份之數額各為多少,薩昭宇於112年1月9日回覆:「467884+180524」(見被證6),可知111年11月份之業務費用為18萬0524元。嗣被告於112年2月3日詢問薩昭宇,得否讓被告妻子黃詩蘋代被告至公司拿取印章及存摺,薩昭宇表示:「好,大概幾點?」,被告回覆大約5至6點到,薩昭宇嗣於當日下午5時14分回覆:「他拿完離開囉」(見被證7),足證薩昭宇明知且同意被告委託其妻子拿取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至銀行提領公司款項,用作給付合作廠商之業務費用。
 ②時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劉玉梅(LINE名稱:梅仔)於112年2月6日詢問被告「侑信請問一下~~我看上周六有一筆現金支出180524,請問這個是你臨櫃去領現金嗎?」,被告表示:「嗯嗯」,劉玉梅接著表示:「喔喔~~你們原本就說好是上周六要給的嗎?」、「因為沒人跟我說什麼時候要支付」,被告表示:「嗯嗯 原本說2/2」、「我有跟薩昭宇說要去領 他可能忘記跟你說」,劉玉梅表示:「好喔~~」(見被證8)。依上開劉玉梅訊息內容稱“你們原本就說好…”、“因為沒人跟我說”等語,可知支付費用並非被告一人決定,支付金額會計劉玉梅、楊家興、薩昭宇及被告均都知情。
 ⑵第8筆112年3月20日提領58萬5418元部分:
  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詢問薩昭宇(LINE名稱:US3C-Zhaoyu)業務費用111年12月份之數額為何,薩昭宇回覆:「474691」(見被證9)。嗣於112年3月7日,被告詢問薩昭宇業務費用112年1月份之數額為何,並表示欲將111年12月份、112年1月份之費用一次給付予合作廠商,如此不用跑兩趟。薩昭宇回覆:「110727」(見被證10)。又鄭淇聲(LINE名稱:US3C優勢科技-最具優勢的3C收購平台)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你要給到2月?」、「中間人佣金-12月$474691+1月$110727+2月$247245」,被告回覆先給1月份之費用就好,鄭淇聲又詢問:「12月+1月?」,被告表示因1月份費用不多可先給付,2月份的可以拖一個月後再給付,鄭淇聲遂計算111年12月份、112年1月份之費用予被告並表示:「474691+110727=585418」、「星期一你領」(見被證11)。據上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星期一)提領58萬5418元係作為給付合作廠商111年12月份、112年1月份之業務費用,為楊家興、薩昭宇、鄭淇聲等人所明知。
 ⑶第9筆112年5月25日提領24萬7245元部分:
  鄭淇聲(LINE名稱:US3C優勢科技-最具優勢的3C收購平台)於112年5月15日詢問被告:「黑錢2月你領了嗎?」、「中間人佣金-2月$000000-0/15侑信臨櫃領現」,被告回覆:「還沒」、「可以領的話我明天去領」,鄭淇聲更提醒被告要「領剛好的金額」,以方便日後帳目核對(見被證12)。可證被告提領上開金額,係給付合作廠商112年2月份之業務費用,且為鄭淇聲知情。
 ⑷第10筆112年6月21日提領23萬9070元部分:
  被告於112年5月8日詢問「3月多少」,薩昭宇(LINE名稱:昭宇)回覆:「239070(含稅)未扣退貨」,被告表示:「好」、「退貨4月開始?」、「因為我4月跟他說的」,薩昭宇表示:「你跟家興確認,我也不知道多少」(見被證13)。被告嗣於112年6月20日詢問楊家興(LINE名稱:jiaxing):「家興 你在南門嗎?」、「優信的簿子在你櫃子裡,我想去領 都給他3月的還沒給」,楊家興見狀後撥打電話給被告,並詢問「退貨的有減掉?」(見被證14),可證楊家興、薩昭宇均明知被告前往取款23萬9070元係為給付合作廠商112年3月份之業務費用,而費用之數額係由財務長薩昭宇計算後告知被告。
 ⑸第11筆112年7月20日提領34萬1673元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詢問:「昭宇 □(名稱被遮蔽)的那個你再給我喔」、「金額」、「昭宇 但是卡片在台南對嗎?」,薩昭宇(LINE名稱:昭宇)表示:「在我這」、「341673」,被告見狀表示:「好喔 那妳一起給梅子」、「賀喔」(見被證15)。被告提領之34萬1673元為合作廠商112年4月份之業務費用,而費用之數額係由薩昭宇告知被告,且薩昭宇明確知悉被告提領款項之用途。
 ⑹第12筆112年9月20日提領100萬元,其中25萬1292元已進庫存現金且為原告所自認,其餘74萬8704元部分:
  被告於112年8月9日詢問:「昭宇 有空幫我看看□(名稱被遮蔽) 的費用嗎?我先給他報一下」,薩昭宇(LINE名稱:昭宇)回覆:「是5月?」、「11205 銷貨299486-退貨19884=279602」。嗣於同年9月3日被告詢問薩昭宇:「昭宇 明天方便幫我看下6/7月□(名稱被遮蔽) 的嗎?」,薩昭宇於同年9月5日回覆:「11206」(112年6月的意思)、「000000-00000=140456」、「11207」(112年7月的意思)、「000000-00000=328646」(見被證16),可知被告所提領之74萬8704元,為合作廠商112年 5、6、7月份業務費用之總額(計算式:279602+140456+328646=748704),且為薩昭宇所明知。
 ⑺第13筆113年2月5日提領184萬2260元部分:
  楊家興於113年1月18日發送截圖予被告,依據截圖可知112年度8至11月份給予合作廠商業務費用總額為184萬2260元,楊家興並表示:「呵呵~□的佣金」,被告回覆:「手機很多」,楊家興再回覆:「哈哈」、「真的是流血」。嗣楊家興於同年2月3日向被告表示:「嗯嗯~~剛好你拿信過去,然後跟昭宇拿下存摺那些,週一你好去銀行處理」,被告回覆:「好」(見被證17)。可知楊家興明知並指使被告於113年2月3日之隔週一即113年2月5日提領184萬2260元,以給付合作廠商112年度8至11月份之業務費用,該筆金額為楊家興指示給付。
 ⑻綜上,被告提領之上開7筆資金,均係原告公司的必要業務支出,且為楊家興、薩昭宇所明知,絕非被告擅自提領。楊家興(LINE名稱:jiaxing)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傳訊:「那個是昭宇發給我的,我要確定下裡面的細項」,接著傳送截圖(見被證18),上開截圖中明確記載交易科目名稱為「佣金11201」至「佣金11207」,可知合作廠商112年度1月份之佣金費用為110727元、112年度2月份佣金費用為247245元、112年度3月份佣金費用為239070元、112年度4月份佣金費用為341673元,112年度5月份佣金費用為279602元、112年度6月份佣金費用為140456元、112年度7月份佣金費用為328646元。楊家興更於訊息中表示「讓他們晚點拿…、我們沒有$$」。可證被告僅係依楊家興、薩昭宇、鄭淇聲等人之指示,協助將費用交予合作廠商之業務窗口,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無任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或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亦不構成民法第227條、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3楊家興、薩昭宇及鄭淇聲均為原告公司之大股東,原告公司所有決策均係由楊家興、薩昭宇、鄭淇聲及被告所共同決定,被告並無可能任憑己意動用公司款項。況薩昭宇身為公司財務長,倘僅因被告知會將提領款項,薩昭宇就不問原因交付公司大小章給被告,則何需多此一舉由薩昭宇保管公司大小章,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被告當初與訴外人優勢科技公司合資設立原告公司,被告並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30股份,優勢科技公司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70股份。優勢科技公司股東僅有楊家興、薩昭宇及鄭淇聲三人,渠等分別持有優勢科技公司百分之35、25及40之股份。是被告雖掛名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然因楊家興、薩昭宇及鄭淇聲實際上均為原告公司之大股東,是原告公司所有決策均係由楊家興、薩昭宇、鄭淇聲及被告所共同決定,被告無從任憑己意動用公司款項。薩昭宇並非一般公司職員,而係原告公司之大股東,薩昭宇可基於與被告、楊家興及鄭淇聲同等之地位決定公司未來走向,就每一次之公司決策有相同之話語權,是薩昭宇並無可能僅因被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即對其言聽計從,不敢詢問資金之用途。倘若被告每次取用公司款項,都不須經財務長薩昭宇同意,那被告就自己保管公司大小章就好,何須多此一舉,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薩昭宇保管,每次用錢還要跟薩昭宇拿大小章。原告主張薩昭宇每次都沒有過問原因就交付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乙節,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薩昭宇身為公司財務長,除管理監督財務、資金調度、處理稅務外,更須負責審核公司支出與付款,薩昭宇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對原告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其交付公司大小章給被告提領款項時,自應要求被告詳實說明及核實資金用途。公司現金之支出為公司所支出之成本,直接攸關公司獲利多寡,亦與股東(即薩昭宇、楊家興等人)利益有直接關聯,身為公司大股東兼財務長之薩昭宇絕無可能任憑被告恣意自公司領取現金或提領公司帳戶存款,卻不要求身為負責人之被告詳實說明及核實實際用途,否則豈非違反其對原告公司所負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所言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
 4訴外人薩昭宇自始受原告公司委任擔任財務長,負責公司財務,原告公司財務有任何問題,首當咎責當然是薩昭宇,其所為的證述多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公司當初由被告、鄭淇聲、楊家興及薩昭宇所創立,被告為原始第一大股東,創業維艱,投入資金也是最多,被告創業之初透過鄭淇聲認識楊家興,因被告業務能力強,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後,負責拓展公司業務,楊家興及薩昭宇則負責管理公司財務,此觀薩昭宇在鈞院作證時證述:公司大小章係由其保管,非由被告保管一情甚明,此亦為原告公司當初經營運作的方式。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既由薩昭宇保管,放置在公司保險箱,公司保險箱鑰匙又只有薩昭宇及楊家興才有,被告並無持有公司保險箱鑰匙,可知被告根本無法在未經薩昭宇及楊家興同意下,自公司提領款項。證人薩昭宇亦不否認,被告係透過其取得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可知被告每次提款薩昭宇及楊家興均都知情。公司在被告接掌業務後,營業額從數千萬成長到數億,都是被告在外打拼的結果,怎奈一群原本都是同學朋友的股東,能共苦不能同甘,楊家興開始算計想要吞下公司,被告多次要求看公司帳冊而不可得(更可證公司帳冊財務被告都無經手,都係掌握在楊家興手裡),被告在外打拼業務卻不能看公司帳冊,不能清楚公司財務,等同於被楊家興及薩昭宇架空,被告不得不拱手讓出一手打拼的公司,將所持有的股份賤賣給楊家興。當初在談退股的時候,就由楊家興提出公司財報(被告根本無從過問真假,楊家興也不同意被告找會計師查帳),由楊家興彙算出被告的退股金額,被告心寒之餘,不願將人生浪費在跟小氣的人糾結上,被告有的是創業能力及業務本領,便同意將股份以低於行情的價格賣給楊家興,更在楊家興的逼迫下簽立競業禁止條款,現在競業禁止條款即將期滿,楊家興卻拿出被告提領的數額憑空言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被告這些提領款項當初都是薩昭宇、楊家興所明知,原告公司需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公司不僅內部有會計人員,每年還需要外部會計師查簽公司帳冊,倘若當初這些出款都沒有憑證,會計師何以申報上開營業稅及辦理年度財務簽證。這些憑證當初被告都交給公司了,被告不可能留存這些憑證,且這是111至113年間的事情,證人薩昭宇作證已經說了,被告要領錢都會跟伊拿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被告從來沒有在未經薩昭宇同意下領取公司款項,被告淨身出戶也快一年,就在競業禁止條款即將期滿之際,原告公司卻主張被告於111至113年的提領款項沒有憑證,被告要如何證明當初確實有交付憑證。鈞院一再要求被告說明款項用途,並提出憑證,豈非緣木求魚,將舉證責任錯誤倒置。
 ⑵證人薩昭宇固證述:這幾筆是事後查出來沒有憑證云云。上開證述顯與公司實務相違,公司每兩個月需要申報營業稅,每年需要經外部會計師進行財務簽證,此都是法律要求,原告公司年度簽證會計還是原告目前訴訟代理人林世昌律師的太太張雅婷會計師,公司財務等同於被楊家興等人把持,被告每次提領都是經過薩昭宇同意,其等早就知道被告有提領上開款項,薩昭宇自始都是公司財務長,有沒有憑證他會今年才知道?倘若這些帳有問題,楊家興會同意讓被告退股?
 ⑶原告公司遲至114年才來起訴被告要求被告提出111、112、113年提領款項的憑證,原告公司在被告沒日沒夜的付出下,公司營業額成長成數億,每個月進出款項、給付貨款、給付廠商週轉資金等等金流進出繁多,原告並未提出原告公司當年度所有的會計帳冊,也不讓被告進行查帳,僅拿出幾筆112年的提款記錄,就要被告提出憑證並說明提領目的,憑證都是由公司保留,被告並無留存,當然是原告公司要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行為或有不當得利。
 5原告公司僅空言泛稱被告未提出憑證予原告公司核銷相關帳目云云,惟未見原告公司提出相關公司財報、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資料,證明原告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舉證顯有不足: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提領原告公司金錢,未提出憑證予原告公司核銷相關帳目云云,原告公司卻從未提出相關公司財報、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資料,證明原告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公司縱有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單據,然斯時被告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處理原告公司營運事務,縱有至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提款,然提款原因多端,自難僅憑幾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據,進而認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此與一般自然人無端提領其他自然人銀行帳戶餘額之案例,顯不相同。
 ⑵又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長達四年半,因公司營運事務偶有協助財務人員提領公司款項,交付予合作廠商之情事,然時隔久遠且事務繁雜,被告已無法清楚記得每筆協助交付之款項金額若干、時間為何,惟原告公司帳務均有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且每年度均依法編造財務報表,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相關帳務亦經時任董事之楊家興承認,始得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若該年度被告確有未提出憑證導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為何該年度財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並無人提出異議?監察人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或請求被告停止該行為?全體董事、監察人、股東甚至容許上開行為持續數年?原告公司時隔多年後起訴請求被告說明,並提供多年前每筆提領款項之用途、憑證,並謊稱原告公司因楊家興接任法定代理人後,進行清查方才發現被告提領公司款項卻未提出相合之發票云云,然楊家興自原告公司設立時即為原告公司董事,此有原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可證,按公司法規定楊家興每年均須參與編造財務報表,薩昭宇亦自始即為原告公司財務長,楊家興、薩昭宇二人對於公司每年度收支知之甚詳,當初被告要退股就是因為楊家興及薩昭宇把持公司財務,架空被告實際權力,迫於無奈才賤賣股票給楊家興,這一切另外一位原告公司董事鄭淇聲都知之甚詳。絕非原告所言係因新的公司團隊進入後始發現欠缺憑證云云,是原告所言顯屬無據,毫無可採。
 ⑶再者,會計憑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須存於會計帳冊內並由公司負責保管,是相關憑證被告確已繳回原告公司,供原告公司當年度會計作帳,相關帳務並經時任董事之楊家興承認,而原告公司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負有保管公司財務報表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憑證予公司核銷相關帳目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至少應提出相關公司財報、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資料,以證明原告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則法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6楊家興自原告公司設立時即為原告公司董事,按公司法規定每年均須參與編造財務報表,是原告主張於楊家興接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始發現欠缺相關憑證云云,顯非事實:
 ⑴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對於公司之收支,依商業會計法第14至26條之規定,應設有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冊。且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8條之1第2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財務報表並應提董事會決議,始得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又原告公司有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公司帳務,每月份會計師事務所均會協助公司作帳,且每年帳務均須經會計師簽證。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楊家興,自原告公司設立時即為原告公司董事,此有原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可證,楊家興於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即以董事身分參與編造財務報表,並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原告公司每年度之財務報表,對於公司每年度之收支,知之甚詳。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公司於楊家興接任法定代理人後,隨即進行清查財務事宜,始發現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發票憑證予原告公司核銷云云,顯屬虛言。
 ⑵薩昭宇於審理中證稱:「後來沒有補到(憑證)。這幾筆金額的憑證我們這邊還沒有收到,所以在每次核對公司帳務與會報的時候,會有空缺,在帳上還沒有做沖銷。」、「有,在每次他跟我們提取現金的時候,都會跟他提出之前的憑證還沒有給,他的回應都是說他會跟對方詢問跟追討、再補回來,但是一直沒有得到後續的憑證,所以我們的帳上的空缺就一直掛在那裡。」(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然原告自始未提出公司財報等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帳上確有與本件有關之財產損失,已如前述。又依薩昭宇所述,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長達兩年時間每次經薩昭宇催討憑證都未提供,但此兩年期間每次被告要取款薩昭宇均會同意?且陸續取款之金額已高達七百多萬元,身為公司財務主管之薩昭宇卻不加以阻攔?薩昭宇所言顯與常情不符,實有推諉卸責之情,委無足取。
 7證人薩昭宇明知楊家興自始即為原告公司董事,且以其妻子陶欣筠之名義持有優勢科技公司百分之35之股份,並擔任US3C副總經理,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卻偽稱楊家興僅為原告公司顧問,並未實際參與原告公司決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被告當初與訴外人優勢科技公司合資設立原告公司,由優勢科技公司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70之股份,是優勢科技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優勢科技公司為控制公司,而原告公司為從屬公司。優勢科技公司原本即以「US3C」此一品牌名稱對外進行商業活動,嗣原告公司設立後,優勢科技公司與原告公司共同以「US3C」此一品牌名稱對外進行商業活動,此有原告公司以「US3C」名稱與7-11超商合作網頁截圖可證,亦有優勢科技公司以「US3C」名稱於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可佐,US3C部分門市為優勢科技公司負責營運、部分為原告公司負責營運,股東利潤即以各公司名下門市營業額及股份占比,按比例進行分潤。關於「US3C」品牌之業務內容、營運方向、合作廠商等營業事項,均係由楊家興、薩昭宇、鄭淇聲及被告共同決定,並由US3C旗下所有門市統一配合進行。
 8薩昭宇證稱因為被告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無法拒絕被告拿錢、私訊中提及的金額數字計算基準跟計算方式為被告提供云云,顯非事實。優勢科技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優勢科技公司為控制公司,原告公司為從屬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僅為從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薩昭宇為控制公司之大股東,且擔任從屬公司之財務長,掌管並監督從屬公司即原告公司之財務,是薩昭宇證稱因為被告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無法拒絕被告拿錢、私訊中提及的金額數字計算基準跟計算方式為被告提供云云,姑不論被告僅負責業務經營事項,未有管理公司財務之權限,單就薩昭宇身為控制公司之大股東,擔任從屬公司之財務長,目的即為掌管並監督從屬公司之財務,豈可能任由從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恣意自公司提取金錢,或隨意聽信被告提供之不明計算基準或計算方式即同意被告取款,薩昭宇所言顯與常情不符,顯因本件爭議涉及自身業務職責範圍,而有推諉卸責之情,其所為之證言,無足為取。原告未提出相關公司財報、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資料,證明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舉證顯有不足。證人薩昭宇所為之證述多有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且有迴護楊家興、推諉自身責任之情,自不足採。又原告公司因有與其他公司業務合作之需求,因此楊家興、薩昭宇、鄭淇聲與被告共同決議,由公司給付合作廠商旗下業務窗口按月計算一定比例之費用,每月費用均由原告公司財務長薩昭宇計算該月費用數額後,由薩昭宇於工作群組報告予楊家興、鄭淇聲及被告知悉,又因被告負責業務,較常與廠商業務窗口接洽,因此多由被告負責將每月份費用交付給廠商業務窗口。嗣因被告離開原告公司亦退出所有工作群組,上開群組訊息被告已無法取得,惟被告盡力蒐集其與楊家興、薩昭宇、鄭淇聲及劉玉梅等人之私人聊天室對話紀錄,足證上開等情皆為事實。
 9參酌被證6至被證18之對話,楊家興、薩昭宇從未質疑過被告已將費用交付予合作廠商、憑證已繳回公司等情,故薩昭宇始終均按時計算交付予合作廠商之數額,指示被告提領費用交予合作廠商,可證被告前已確實將費用交付予合作廠商,並將憑證繳回公司無訛。原告公司先前在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因與合作廠商之配合,在被告努力擴張業務下,業務量大增,短短幾年內即達到營業額年營收4億元之規模,原告公司營業額巨幅成長,楊家興及薩昭宇每年分得利潤更高達千萬,當時從未質疑被告有無將款項交給廠商,卻在逼迫被告退股後,競業禁止條款即將期滿之際,竟虛偽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盜領公司現金。
 10證人劉玉梅於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公司有給合作廠商傭金,你知道嗎?)答:知道」、「(問:妳怎麼會知道?)答:就我所知道的情況是會由4位股東同意,然後由薩昭宇告訴我傭金的金額,然後做出帳的動作」、「(問:公司裡還有誰知道有給合作廠商傭金?)答:就我所知是4位股東都知道」、「(問:關於傭金、紅利、費用等公司大筆支出,是誰決定的?)答:就我知道的情況是4位股東開會決定」、「(問:妳沒有參加過4位股東開會的狀況,為何會說傭金是4位股東的決定?)答:是由薩昭宇告知」(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9至10頁)。是由證人劉玉梅之證述可知,被告提領原告公司款項用於支付合作廠商傭金,係楊家興、薩昭宇、鄭淇聲及被告共同決定之結果,楊家興、薩昭宇自始知情並同意。且自劉玉梅以「4位股東」稱呼楊家興、薩昭宇、鄭淇聲及被告,可知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話語權實際上與楊家興、薩昭宇、鄭淇聲相同,此亦與被告先前所述相符。益徵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無須告知薩昭宇提款用途即可自行取款云云,顯非事實。劉玉梅於審理中證述:「(問:薩昭宇擔任財務長,公司的出帳是否都要經過薩昭宇同意?)答:是」、「(問:如果有人要自公司帳戶提領公司款項的話,流程?)答:現金是由楊家興跟薩昭宇保管公司大小章,所以出帳會由他們這邊負責現金的部分。網銀轉帳的部分是由我會編輯交易之後由薩昭宇做放行」、「(問:傭金的數額是誰計算的?)答:由薩昭宇那邊提供給我」、「(問:妳去向薩昭宇確認支出的原由的時候,薩昭宇都知道支出的原由嗎?)答:知道」、「(問:你會確認李侑信每次提領的數額,都跟薩昭宇計算的傭金數額相符嗎?)答:會,我會做確認」、「(問:有無補充?)答:我經手所有帳務的部分,都是經由薩昭宇那邊同意的」(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6、11頁)。依證人劉玉梅證述可知,原告公司給付合作廠商傭金是由4位股東決定,於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大小章均由楊家興、薩昭宇保管,渠等藉此控管原告公司財務,而薩昭宇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公司出帳均須經過薩昭宇同意,傭金數額亦為薩昭宇所計算,公司每次支出傭金,薩昭宇均會知道支出的原由,劉玉梅也會確認李侑信每次提領的數額,都跟薩昭宇計算的傭金數額相符。是被告確係受楊家興、薩昭宇之指示,協助提領公司款項交付予合作廠商。原告公司給付合作廠商之傭金係以銷售總額乘以百分比計算,百分比係由楊家興、薩昭宇、鄭淇聲、被告共同決定,惟銷售總額僅有楊家興及薩昭宇知悉,被告並不知悉,此乃公司四人股東分工的結果,被告負責對外招攬業務,薩昭宇及楊家興負責公司財務,此觀被證6至被證18對話紀錄即明。是被告需要每次都請薩昭宇計算指示取款金額,而非被告主動告知薩昭宇要提領的金額。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楊家興、財務長薩昭宇,起訴時先偽稱:被告是公司負責人,公司都是任由被告隨意提款,不知道被告取款用途、沒有辦法拒絕被告取款、楊家興先前僅係公司顧問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於113年接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始知悉本件數筆公司財務缺損云云。先不論原告就公司財務缺損部分,自始未曾提出證據,相關憑證及發票早就回給公司,由公司於帳務上銷帳,在被告黯然退出公司經營後,兩造已就公司內部財務進行詳細彙算,才有辦法結算退股款,上開各筆支出既為楊家興、薩昭宇自始知情,豈會在被告退股時不跟被告算帳。嗣於訴訟過程中,被告依照鈞院指示說明資金去向,並提出被證6至被證18與渠等二人間對話紀錄後,原告見對話內容顯示楊家興、薩昭宇早已明確知悉並同意被告提領款項用於支付合作廠商業務費用,原告遂又改稱計算式係由被告提供、其不知道款項是否確實有交付予合作廠商云云,然而這些支出既為楊家興、薩昭宇自始知情,果有不正情事,渠等豈會在被告退股時不跟被告追討,而是等到被告競業禁止期間將滿之際,以及原告公司將要支付被告退股款250萬元之際,僅提出提款單,就要誣指被告有盜領公司款項等不法情事。原告起訴後多次翻易其詞,其主張顯不可採。
 13劉玉梅於審理中證述:「(問:公司在妳任職期間,有因為李侑信未繳回憑證而出現虧損或是呆帳掛在帳上嗎?)答:我記得沒有這塊的虧損或呆帳」、「(問:在妳任職的期間,有公司的帳務收不回來的情況?)答:我知道的是沒有。」、「(問:妳沒有經手傭金部分的憑證,但公司的帳上如果有支出的話,是不是還是需要傭金部分的憑證來做沖銷?所以如果公司帳上沒有虧損或是呆帳的話,是不是這部分的支出都已經沖銷?)答:就我經手的情況是已經沖銷了」(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8、10至11頁)。依證人劉玉梅證述可知,公司從未因李侑信未繳回憑證而出現虧損或是呆帳掛在帳上,亦未有帳務無法回收的情形,給付傭金之相關支出業已沖銷,可證相關憑證被告確已繳回公司。又依據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會計憑證須存於會計帳冊內並由公司負責保管,被告本即不能留下憑證,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繳回憑證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公司有委任會計師辦理年度財務簽證,不可能有帳務沒有掛在會計科目裡,且證人薩昭宇前於審理中證稱:「…但是一直沒有得到後續的憑證,所以我們的帳上的空缺就一直掛在那裡」(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倘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應可提出薩昭宇所謂「帳上的空缺」究竟掛在哪些會計科目項下,以至於沒有沖銷,造成原告損失云云,然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提出相關公司財報、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資料,以證明原告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14原證17、18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皆有表示發票已經交給原告公司員工于菱,而之後薩昭宇亦未再繼續追討憑證,更可證被告均有繳回憑證無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前往公司取款(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原告公司支付合作廠商傭金,係楊家興、薩昭宇、鄭淇聲、被告共同決定之結果,渠等四人均知情並同意執行,每次傭金數額均為薩昭宇所計算,被告再依薩昭宇之指示提領相同數額金錢交付予合作廠商,相關憑證被告均已繳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帳務未曾因此出現虧損或呆帳,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無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1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就多筆自行提領之款項,迄今仍未提出發票憑證予公司核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說明該等金額之用途並提出發票憑證,卻屢遭被告推諉拒絕,致原告公司至今仍無法得知該等款項之實際流向及用途,核銷相關帳目,足見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761萬40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就前開金額,迄今仍未提出完整發票憑證予原告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1萬4073元;被告之前擔任法定代理人,負有妥善履行職務並避免原告公司受損害之義務,被告竟於拿取原告公司款項後,迄今仍拒絕說明該等金額之用途、亦未提供相關發票憑證予原告公司核銷帳目,致原告公司受有761萬4073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事由存在,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孰料,被告卻於提領及拿取原告公司款項後,拒絕提供相關發票憑證予原告公司核銷帳目,致原告公司至今仍無法得知該等款項之實際流向及用途,亦無法辦理核銷相關帳目等事宜,核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761萬4073元之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第1至5、14筆現金,並非被告至公司拿取,第6筆金額亦非被告所提領,原告雖提出原證13欲證明第6筆為被告所提領,然觀諸原證13之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交易人姓名欄空白,被告否認有領取該筆款項,其他第7至13筆金額係被告詢問薩昭宇或楊家興或鄭淇聲要給予廠商之業務費用(佣金)之數額後,由被告自原告公司名下銀行帳戶提領給付予合作廠商,原告公司帳務未曾因此出現虧損或呆帳,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無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置辯。經查: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事實,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就多筆自行提領之款項,迄今仍未提出發票憑證予公司核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說明該等金額之用途並提出發票憑證,卻屢遭被告推諉拒絕,致原告公司至今仍無法得知該等款項之實際流向及用途,核銷相關帳目,足見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0000000元,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不法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1萬4073元。被告則否認有至公司拿取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第1至5、14筆現金,第6筆金額亦非被告所提領,原告公司支付合作廠商傭金,係楊家興、薩昭宇、鄭淇聲、被告共同決定之結果,渠等四人均知情並同意執行,每次傭金數額均為薩昭宇所計算,被告再依薩昭宇之指示提領相同數額金錢交付予合作廠商,相關憑證被告均已繳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帳務未曾因此出現虧損或呆帳,是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無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經查:原告就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第1至5、14筆現金,係被告至公司拿取現金,第6筆金額亦係被告所提領乙節,固舉證人薩昭宇為證。然被告縱使向薩昭宇領取上開第1至5筆第14筆款項,及提領第6筆金額,原告仍須證明沒有憑證會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否則被告到原告公司領取現金或自原告名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後代表原告公司給付予廠商佣金,係在清償原告公司之債務,自不能認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依證人劉玉梅證述可知,原告公司給付合作廠商傭金是由4位股東決定,於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大小章均由楊家興、薩昭宇保管,渠等藉此控管原告公司財務,而薩昭宇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公司出帳均須經過薩昭宇同意,傭金數額亦為薩昭宇所計算,公司每次支出傭金,薩昭宇均會知道支出的原由,劉玉梅也會確認李侑信每次提領的數額,都跟薩昭宇計算的傭金數額相符,劉玉梅經手所有帳務,都是經由薩昭宇同意,因為是由4位股東去追討憑證,所以基本上4位股東不會請劉玉梅處理這塊帳務,在劉玉梅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沒有公司帳務收不回來的事情(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指稱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發票憑證予公司核銷,原告公司至今仍無法得知該等款項之實際流向及用途,造成原告損害0000000元,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2再從 ⑴第7筆112年2月4日提領18萬524元部分:
 ①被告於112年1月8日詢問薩昭宇(LINE名稱:US3C-Zhaoyu)業務費用111年10月、11月份之數額各為多少,薩昭宇於112年1月9日回覆:「467884+180524」(見被證6通訊對話),
  可知111年11月份之業務費用為18萬0524元。嗣被告於112年2月3日詢問薩昭宇,得否讓被告妻子黃詩蘋代被告至公司拿取印章及存摺,薩昭宇表示:「好,大概幾點?」,被告回覆大約5至6點到,薩昭宇嗣於當日下午5時14分回覆:「他拿完離開囉」(見被證7),足證薩昭宇明知且同意被告委託其妻子拿取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至銀行提領公司款項,用作給付合作廠商之業務費用。
 ②時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劉玉梅(LINE名稱:梅仔)於112年2月6日詢問被告「侑信請問一下~~我看上周六有一筆現金支出180524,請問這個是你臨櫃去領現金嗎?」,被告表示:「嗯嗯」,劉玉梅接著表示:「喔喔~~你們原本就說好是上周六要給的嗎?」、「因為沒人跟我說什麼時候要支付」,被告表示:「嗯嗯 原本說2/2」、「我有跟薩昭宇說要去領 他可能忘記跟你說」,劉玉梅表示:「好喔~~」(見被證8)。依上開劉玉梅訊息內容稱“你們原本就說好…”、“因為沒人跟我說”等語,可知支付費用並非被告一人決定,會計劉玉梅從網路銀行往來明細得知有一筆180524元被提領出來,即問是否為被告所領取,可見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提領此筆款項是有掌握的,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擅自提領款項。
 ⑵第8筆112年3月20日提領58萬5418元部分:
  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詢問薩昭宇(LINE名稱:US3C-Zhaoyu)業務費用111年12月份之數額為何,薩昭宇回覆:「474691」(見被證9)。嗣於112年3月7日,被告詢問薩昭宇業務費用112年1月份之數額為何,並表示欲將111年12月份、112年1月份之費用一次給付予合作廠商,如此不用跑兩趟。薩昭宇回覆:「110727」(見被證10)。又鄭淇聲(LINE名稱:US3C優勢科技-最具優勢的3C收購平台)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你要給到2月?」、「中間人佣金-12月$474691+1月$110727+2月$247245」,被告回覆先給1月份之費用就好,鄭淇聲又詢問:「12月+1月?」,被告表示因1月份費用不多可先給付,2月份的可以拖一個月後再給付,鄭淇聲遂計算111年12月份、112年1月份之費用予被告並表示:「474691+110727=585418」、「星期一你領」(見被證11)。據上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星期一)提領58萬5418元係作為給付合作廠商111年12月份、112年1月份之業務費用,為薩昭宇、鄭淇聲等人所明知。
 ⑶第9筆112年5月25日提領24萬7245元部分:
  鄭淇聲(LINE名稱:US3C優勢科技-最具優勢的3C收購平台)於112年5月15日詢問被告:「黑錢2月你領了嗎?」、「中間人佣金-2月$000000-0/15侑信臨櫃領現」,被告回覆:「還沒」、「可以領的話我明天去領」,鄭淇聲更提醒被告要「領剛好的金額」,以方便日後帳目核對(見被證12)。可證被告提領上開金額,係給付合作廠商112年2月份之業務費用,且為鄭淇聲知情。
 ⑷第10筆112年6月21日提領23萬9070元部分:
  被告於112年5月8日詢問「3月多少」,薩昭宇(LINE名稱:昭宇)回覆:「239070(含稅)未扣退貨」,被告表示:「好」、「退貨4月開始?」、「因為我4月跟他說的」,薩昭宇表示:「你跟家興確認,我也不知道多少」(見被證13)。被告嗣於112年6月20日詢問楊家興(LINE名稱:jiaxing):「家興 你在南門嗎?」、「優信的簿子在你櫃子裡,我想去領 都給他3月的還沒給」,楊家興見狀後撥打電話給被告,並詢問「退貨的有減掉?」(見被證14),可證楊家興、薩昭宇均明知被告前往取款23萬9070元係為給付合作廠商112年3月份之業務費用,而費用之數額係由財務長薩昭宇計算後告知被告。
 ⑸第11筆112年7月20日提領34萬1673元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詢問:「昭宇 □(名稱被遮蔽)的那個你再給我喔」、「金額」、「昭宇 但是卡片在台南對嗎?」,薩昭宇(LINE名稱:昭宇)表示:「在我這」、「341673」,被告見狀表示:「好喔 那妳一起給梅子」、「賀喔」(見被證15)。被告提領之34萬1673元為合作廠商112年4月份之業務費用,而費用之數額係由薩昭宇告知被告,且薩昭宇明確知悉被告提領款項之用途。
 ⑹第12筆112年9月20日提領100萬元,其中25萬1292元已進庫存現金且為原告所自認,其餘74萬8704元部分:
  被告於112年8月9日詢問:「昭宇 有空幫我看看□(名稱被遮蔽) 的費用嗎?我先給他報一下」,薩昭宇(LINE名稱:昭宇)回覆:「是5月?」、「11205 銷貨299486-退貨19884=279602」。嗣於同年9月3日被告詢問薩昭宇:「昭宇 明天方便幫我看下6/7月□(名稱被遮蔽) 的嗎?」,薩昭宇於同年9月5日回覆:「11206」(112年6月的意思)、「000000-00000=140456」、「11207」(112年7月的意思)、「000000-00000=328646」(見被證16),可知被告所提領之74萬8704元,為合作廠商112年 5、6、7月份業務費用之總額(計算式:279602+140456+328646=748704),且為薩昭宇所明知。
 ⑺第13筆113年2月5日提領184萬2260元部分:
  楊家興於113年1月18日發送截圖予被告,依據截圖可知112年度8至11月份給予合作廠商業務費用總額為184萬2260元,楊家興並表示:「呵呵~□的佣金」,被告回覆:「手機很多」,楊家興再回覆:「哈哈」、「真的是流血」。嗣楊家興於同年2月3日向被告表示:「嗯嗯~~剛好你拿信過去,然後跟昭宇拿下存摺那些,週一你好去銀行處理」,被告回覆:「好」(見被證17)。可知楊家興明知並指使被告於113年2月3日之隔週一即113年2月5日提領184萬2260元,以給付合作廠商112年度8至11月份之業務費用。
 ⑻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被告所提領之上開7筆資金,均係原告公司的必要業務支出,且為楊家興、薩昭宇、鄭淇聲所明知,非被告擅自提領。楊家興(LINE名稱:jiaxing)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傳訊:「那個是昭宇發給我的,我要確定下裡面的細項」,接著傳送截圖(見被證18),上開截圖中明確記載交易科目名稱為「佣金11201」至「佣金11207」,可知合作廠商112年度1月份之佣金費用為110727元、112年度2月份佣金費用為247245元、112年度3月份佣金費用為239070元、112年度4月份佣金費用為341673元,112年度5月份佣金費用為279602元、112年度6月份佣金費用為140456元、112年度7月份佣金費用為328646元。楊家興更於訊息中表示「讓他們晚點拿…、我們沒有$$」。可證被告僅係依楊家興、薩昭宇、鄭淇聲等人之指示,協助將費用交予合作廠商之業務窗口,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無任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或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或違背公司負責人之義務,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7條、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