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峯
被 告 林建昌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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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4,8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1,560元;及其中新臺幣18,644,871元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