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被 告 和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馨蓮
被 告 廖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萬1,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和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鎰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邀被告張馨蓮、廖茂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10月28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兩年期浮動利率隨時浮動,加碼百分之2.01(現3.73%)按月計付,嗣後調整時隨時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附表編號1、2)。
㈡被告和鎰公司又於113年7月19日、8月19日邀被告張馨蓮、廖茂華為連帶保證人,分向原告借款500萬元、138萬元,約定115年l月18日、2月19日到期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按月浮動,加碼百分之2.09(現3.83%)按月計付,嗣後調整時加碼幅度不變(附表編號4至7)。
㈢被告和鎰公司再於113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張馨蓮、廖茂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43萬4,121元,約定於114年10月23日到期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兩年期浮動利率隨時浮動,加碼百分之2.28(現4%)按月計付,嗣後調整時隨時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附表編號3)。
㈣以上借款遲廷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和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14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共積欠原告本金1,985萬1,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張馨蓮、廖茂華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浮動利率等件影本為證,均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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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73% (中華郵政二年浮動利率加碼利率2.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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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0% (中華郵政二年浮動利率加碼利率2.28%) | | |
| | | | 3.83% (定儲利率指數按月浮動加碼利率2.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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