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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顏竹瑩
            陳翊欣
被      告  芊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蓮

            廖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萬5,240元、美金23萬8,832.3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芊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芊邑公司)、廖茂華、張馨蓮(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萬5,240元、美金23萬8,836.3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重訴卷一第9頁、第1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萬5,240元、美金23萬8,832.3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重訴卷一第81頁、第165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芊邑公司邀同張馨蓮、廖茂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萬元,約定於113年12月6日清償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按TAIBOR利率定期浮動,加碼1.63856%(現3.31734%)按月計付,嗣後調整時隨時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又芊邑公司於113年8月16日邀同張馨蓮、廖茂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1,400萬元,約定於114年2月14日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TAIBOR利率定期浮動,加碼1.63856%(現3.31745%)按月計付;又芊邑公司於113年6月7日邀同張馨蓮、廖茂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約定原告應提供新臺幣24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得循環動用(目前借款餘額合計新臺幣238萬8,965元),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TAIBOR利率定期浮動,加碼1.81967%(現3.49845%)按月計付;又芊邑公司於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22日邀同張馨蓮、廖茂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19萬999.2元、美金11萬199元、美金8萬1,986.7元;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13日、113年12月20日到期清償,利息分別按年利率7.019587%、6.786660%、6.797247%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8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㈡芊邑公司於113年11月19日有美金19萬999.2元屆期尚未清償,此後陸續又於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13日、113年12月20日分別有新臺幣420萬、新臺幣180萬元、美金11萬199元、美金8萬1,986.7元等借款亦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2,045萬5,240元、本金美金23萬8,832.3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又張馨蓮及廖茂華為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萬5,240元、美金23萬8,832.3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8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別外匯催收餘額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一: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同重訴卷一第165頁)
編號
債權本金(即請求金額)
借(墊)款日及到期日(年、月、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原借(墊)款金額
1
新臺幣2,846,391
113年6月7日至
113年12月6日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1734%
自114年2月7日起至114年8月6日
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新臺幣4,200,000
2
新臺幣1,219,884
新臺幣1,800,000
3
新臺幣9,800,000
113年8月16日至
114年2月14日

3.31745%
新臺幣9,800,000
4
新臺幣4,200,000
新臺幣4,200,000
5
新臺幣2,388,965
113年6月7日至
114年6月7日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9845%
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新臺幣2,400,000
6
美金46,646.66
113年7月22日至
113年11月19日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019587%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美金190,999.2
7
美金110,199.0
113年8月16日至
113年12月13日
6.78666%
美金110,199.0
8
美金81,986.70
113年8月22日至
113年12月20日
6.797247%
美金81,986.70

附表二: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同重訴卷一第13頁)
編號
債權本金(即請求金額)
借(墊)款日及到期日(年、月、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原借(墊)款金額
1
新臺幣2,846,391
113年6月7日至
113年12月6日
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
3.31734%
自114年2月7日起至114年8月6日
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
新臺幣4,200,000
2
新臺幣1,219,884
新臺幣1,800,000
3
新臺幣9,800,000
113年8月16日至
114年2月14日
3.31745%
新臺幣9,800,000
4
新臺幣4,200,000
新臺幣4,200,000
5
新臺幣2,388,965
113年6月7日至
114年6月7日
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
3.49845%
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
自114年8月8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
新臺幣2,400,000
6
美金46,646.66
113年7月22日至
113年11月19日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
7.019587%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
美金190,999.2
7
美金110,199.0
113年8月16日至
113年12月13日
6.78666%
美金110,199.0
8
美金81,986.70
113年8月22日至
113年12月20日
6.797247%
美金81,98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