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周文財
被 告 魏楷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1,100元,暨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各自對應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富利寶]」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日9時4分至15分許,先由被告以其為負責人之「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3個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華[富利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假檢警之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二所示提領時間,於附表二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文傑」之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的,我在刑事庭也已經把所有證據提出來,我刑事有委任律師,律師也有找出新的事實及證據,我們在等二審的開庭。至於原告跟我提的這些賠償,原告損失的錢不在我身上,我也是被騙的。我會被騙也是因為我當時公司在疫情後有資金需要周轉,而詐欺集團要求我提供的資料也跟一般銀行借款沒有差別。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相關證據已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82頁)。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7頁)。被告對於上開從事之客觀行為事實並未爭執,僅就主觀犯意置辯,故上開客觀事實即原告係受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名義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受有5,961,100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公司在疫情後有資金需要周轉,為了辦理貸款,因而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想要申辦貸款,貸款公司經理LINE暱稱「顏永華」之人稱要協助我提高銀行帳戶的金流,以利後續貸款,要求我提供帳戶並協助將轉入我帳戶內的現金領出,再依指示將金錢交給業務「李文傑」;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我之前本來有在彰化銀行做紓困貸款,我有詢問過幾間銀行,但他們不願意再貸款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是依被告所辯,無非就是與「顏永華」、「李文傑」共同對銀行詐取貸款,蓋被告自知自己財力信用不佳,無法滿足合法銀行之貸款審查,遂以不明金錢來源虛充帳戶交易紀錄,藉此捏造被告具有清償貸款債務之資力,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由此詐貸之手法及目的,已足見被告得預見承辦上開貸款之「顏永華」、「李文傑」均係從事脫法行為之人。
2.再者,就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被告於偵訊時稱:「顏永華」說要做金流而匯入我本案帳戶並要求我領出交付給「李文傑」的款項來源,是糕餅公會的工程款項,而我的公司並未與糕餅公會有實際往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益徵被告明知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並由其提領交付之金錢來源不明,且與其經營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故其明知所製造之金流紀錄乃虛假交易,被告欲藉此誆騙合法銀行以為詐貸甚明。況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有數筆高達293萬、189萬、110萬餘元,其金額甚鉅,且依被告所陳乃虛假交易,而被告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並自陳為設計公司之負責人,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對於此等來源不明之虛假交易大筆金額恐涉及不法,自當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提領之款項都是依「顏永華」選定交付地點當面交給業務「李文傑」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衡諸社會常情,大筆金額提領後要攜至指定地點交由不詳之人收受,此等行為外觀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預見乃涉及不法,更非一般合法銀行貸款流程甚明,被告對其所為恐涉及不法贓款之洗錢行為自當有所預見。
3.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對於「顏永華」、「李文傑」恐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並轉出或提領犯罪所得贓款等不法犯罪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參與提領並交付贓款而涉及洗錢犯行,自當有所預見,然仍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參與並分擔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是要辦貸款被騙,也是受害者等語,乃矯飾之詞,顯不可採。
4.基上,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匯款5,961,100元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匯款項5,961,1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5,961,100元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六)至於原告請求匯款數額5,961,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外,尚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其身為銀行行員退休之優惠存款利率,因遭詐欺提領後,受有無法領取之優惠利息之損害,此利率雖有浮動,但總體而言年利率為4%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其真意,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年息4%優惠存款利息。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準此,本件原告係以請求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原告主張之上開5,961,100元由原告帳戶匯出時起,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自其匯出之翌日(即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此即原告請求利息損失144萬元部分,且因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高於上開優惠存款利息為年息4%,故原告之存款利息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而原告就此存款利息損失144萬元,尚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重複請求,於法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除匯款數額5,961,100元外,並請求就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其對應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61,100元,暨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對應自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超逾刑事有罪判決認定之範圍,因而衍生部分裁判費之負擔,又本院審酌原告敗訴比例甚微,故依上開規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悅店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泰園店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