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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侑維  
被      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38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
  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
  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