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被 告 建利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貞
被 告 蔡宗佑
蔡承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05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