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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被      告  建利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貞  


被      告  蔡宗佑  



            蔡承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05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