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燕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