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毛婕蓁
被 告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陳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8日邀同被告陳永田、陳苑甄立保證書,保證超然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110年7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8筆,立有借據憑證等文件,目前尚積欠本金2065萬4484元及利息、違約金。詎料,超然公司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超然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又被告陳永田、陳苑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與國營台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工務段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以上均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主文所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