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被 告 周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1萬1,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尼兄弟公司)邀同被告黃寗程、周定豪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且經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正本交與原告收執,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7年5月18日止;借款金額為4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8年7月2日止,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其中金額為164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起訴時之機動利率為1.72%,加碼後為2.22%);金額為400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為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025%計算,嗣後隨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起訴時之機動利率為1.725%,加碼後為2.75%)。
(三)及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應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各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均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料,被告自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未還本金、短收利息及累待收利息共911萬1,881元未清償。
(五)爰依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4張、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表、原告臺幣存款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帳務資料4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27、45至5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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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萬8,373元 (即未還本金124萬6,298元+短收利息共2,075元) | 其中124萬6,298元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330萬3,896元 (即未還本金329萬9,536元+累待收利息4,360元) | 其中329萬9,536元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