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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歐俐均  
被      告  傅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6日與原告簽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惟系爭借款自114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810萬5942元及利息、違約金。系爭借款經催討未果,按兩造簽立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6條第1項,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被告借款餘額電腦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2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