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謝榮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8萬1,26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6,111萬1,879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均在阻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給付之本金6,111萬1,879元,加計自民國92年3月11日起至起訴日前即114年7月2日止,按年息10.8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為2億3,905萬4,9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式)。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3,905萬4,9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萬1,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