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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被      告  張紹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 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