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紹平
被 告 愛樂時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僅據繳納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萬1,483元,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