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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賢梁  
被      告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設備讓渡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兩造所簽立之設備讓渡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應先誠意協商,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兩造既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