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陳柏檜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被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曾啓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業於民國113年4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史明潔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28379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函、新和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查,則新和公司既應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史明潔為新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史明潔為新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新和公司、曾啓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新和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新和公司並邀同曾啓銘、訴外人許淵勝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還款協議書,約定應於112年12月18日全數返還,新和公司並為此簽發發票日112年6月21日、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112年12月18日、面額800萬元支票各1紙(下分稱系爭1,000萬元、800萬元支票),嗣系爭1,000萬元支票應新和公司要求乃未兌現,系爭800萬元支票屆期提示後卻遭退票,經許淵勝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20日清償750萬元、150萬元共900萬元後,仍欠950萬元未清償,曾啓銘應與新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還款協議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以聲明異議狀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5520號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匯款回條聯、系爭1,000萬元、80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還款協議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新和公司自114年2月28日起、曾啓銘自114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靜